(2017)粤0114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欧阳新君与李华、江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新君,李华,江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240号原告:欧阳新君,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秋爱,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欧阳新君与被告李华、江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华同时作为被告江秋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新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967767.1元。2、判令被告李华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967767.1元为计算单位,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被告江秋爱对被告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华与被告江秋爱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华与被告江秋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10月期间,因欠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明确承认:被告李华欠原告本金147万,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合计967767.1元未偿还,并向原告出具附表,明确欠款利息及历次还款付息情况。被告出具上述确认函后,就其应偿还本息金额,至今尚未还清,虽经原告一再督促,仍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李华拒不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江秋爱是被告李华的配偶,被告李华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秋爱依法应就被告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欧阳新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2、确认函及附件四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照片,4、(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01号判决书,5、(2016)粤0114民初3907号调解书,6、(2017)粤0114民初224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协议书各一份,7、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共十页。李华、江秋爱辩称,1、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李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与李华没有任何借款款项往来记录。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告与李华合伙经营广州市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款项是原告以李华名义出借给其他人的借款,并非李华向原告的借款。2、原告对该纠纷的叙述不正确,是双方合作经营不善造成的共同损失,如原告不相信李华的陈述,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他人进行催收,如追收到款项的,可以先支付给原告确认函中的数额后,再将余款付给本人。3、确认函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拟定,逼迫李华签名的,应为无效证据。上述款项是双方因公司内部对外出借款项形成的确认函,并非民间借贷,李华没有使用款项,因此江秋爱无需承担责任。而且,李华和江秋爱于2016年5月19日已经离婚,两人从2012年11月已经分居。李华、江秋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广州奕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纪录,3、(2016)粤0114民初11616、11617号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阳新君曾以其堂妹欧阳翠琼的名义与李华合作经营广州市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欧阳新君与李华之间发生过多次大额银行转账业务。欧阳新君持有一张欠条和四份确认函及附件,欠条内容为:“欠条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李华(身份证号码:)共向欧阳新君(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万元)。2014年11月6日前,借款人李华向欧阳新君还清上述欠款,否则,除还清上述欠款外,还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拖欠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人:李华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21日”;四份确认函及附件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8日,确认函的内容包括李华自2014年10月21日向欧阳新君借款1470000元,累计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附件列明还款的情况和利息的计算。李华在上述欠条的欠款人和确认函的确认人处签名并捺印。欧阳新君主张147万元借款是多笔借款累计所得,此前因双方关系比较好,借款发生时没有出具借条,至2014年10月21日,双方对以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李华出具本案欠条给欧阳新君收执。李华主张欠条和确认函上所称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欠条上的147万元是双方经营广州市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欧阳新君将其个人资金交给李华出借给其他人的款项,李华收到其他人还的款项后即交还给欧阳新君。欧阳新君认为李华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遂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李华(作为甲方)、欧阳新君(作为乙方)、欧阳翠琼(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同出资合作出借多笔款项给他人,亦共同向他人借款,并对上述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具体约定,对未实现的债权列出债权统计表作为协议书的附件。再查明李华、江秋爱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8月3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李华向欧阳新君借款有李华签名、捺印的欠条和多份确认函为证,证据充分,本院确认李华与欧阳新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华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和确认函是被逼迫所签,本案款项实际是双方对合作经营广州市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出借给他人借款的结算,但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经在银行工作,对借贷业务非常熟悉,李华所称受逼迫签订多份欠条和确认函而没有报警或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符合常理,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欠条和确认函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双方共同签订的统计公司对外债权情况的债权统计表上也没有列出本案涉及的147万元,李华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李华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和确认书的记载,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470000元。欧阳新君主张李华分别在2014年12月25日还款500000元,在2015年1月4日还款100351.1元,在2015年1月23日还款48000元,在2015年1月24日还款50000元,在2015年1月31日还款9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还款99644.4元,在2015年2月15日还款36400元,在2015年4月1日还款60000元,李华对上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还款之后,经过计算(计算过程详见本判决书后附图一、二)李华尚欠本金63247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华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欧阳新君,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欧阳新君要求李华偿还借款本金9677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归还借款本金632477.7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李华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6日前,并承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后,李华在确认函及附表上签名,利息按1‰/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期满,李华未按期还款,依据上述规定,对欧阳新君请求李华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李华按本金632477.74元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江秋爱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华与江秋爱之间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李华与江秋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李华与欧阳新君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李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债务亦并非虚构的债务或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债务,因此李华欠欧阳新君的债务应推定为李华与江秋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欧阳新君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新君偿还借款本金632477.7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江秋爱对被告李华欠原告欧阳新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8元,由原告欧阳新君承担3353元,由被告李华、江秋爱承担1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碧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雅敏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