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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西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小组与廖某某、梁庆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小组,廖某某,梁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250号原告西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小组,住所地西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简称某某村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西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小组组长,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熊正荣,男,1978年4月2日出生,苗族,原系西林县八达镇旺子村凉水井村民小组组长,现务农,住西林县。被告廖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梁某某,女,约45岁,壮族,个体户,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西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小组诉被告廖某某、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炳亮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廖某某、梁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只能采取公告送达,依法变更由审判员何炳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汤芝柏、韦胜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西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小组将位于某某屯至某某村××级路两公里处的牛场坡(地名)面积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7年,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每亩每年50元的租金。但是被告自从合同签订以后就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也不来经营土地,导致土地大面积荒废,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今的土地租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①《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身份的事实;��《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证实村民小组开会讨论确定委托代理人的事实;③《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④《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租赁的事实。被告廖某某、梁某某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凉水井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凉水井村民小组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位于某某屯至某某村××级路两公里处的牛场坡(地名)面积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7年,支付甲方每亩每年50元的租金,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进驻该块土地进行开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按时进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按时进行开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称,被告自从合同签订以后就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也不来经营土地。原告在庭上陈述被告开发了一段时间后,又不继续使用土地。在庭审中原告又要求放弃对被告廖某某、梁某某付土地租金7.5万元,以及赔偿桐果树、玉米的请求,要求解除租地合同,要回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间,被告未按合同内容履行,原告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但是,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廖某某支付土地租金7.5万元,以及赔偿桐果树、玉米的请求;并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要回出租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小组与被告廖某某、梁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位于某某屯至某某村XX级路两公里处的牛场坡(地名)面积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某某村村民小组使用;三、原告放弃对被告廖某某、梁某某支付土地租��7.5万元,以及赔偿桐果树、玉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廖某某、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炳亮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人民陪审员  韦胜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