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倪桂秋与姜志明、钱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秋,姜志明,钱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11号原告:倪桂秋,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荣,兴化市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志明,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钱咸清,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倪桂秋与被告姜志明、钱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明、钱咸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桂秋诉称,被告姜志明与被告钱咸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和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503000元,用于经营门窗。2014年9月30日,被告姜志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借款项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姜志明、钱咸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志明、钱咸清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姜志明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据4份,金额分别为130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据2份,金额分别为43000、2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0元;日期不详的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0元;2、被告姜志明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姜志明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所有借款,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3、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庭陈述,其向法庭所提供的借据均为转据,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对于被告为何在同一天向原告出具数张借据,原告解释是其本人要求被告分开写的,便于被告在还款时能及时收回借据。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志明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3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姜志明署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志明、钱咸清于198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有部分落款日期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部分落款日期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钱咸清只对被告姜志明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桂秋借款本金503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咸清对被告姜志明向原告所借款项中的24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90元由被告姜志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