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夫莫尔作非法拘禁、马阿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夫莫尔作,马阿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夫莫尔作,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阿几,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大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夫莫尔作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阿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丹平、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夫莫尔作及其辩护人戴丹妮、被告人马阿几及其辩护人彭水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被阿某(已判刑)以介绍工作为由,被骗至由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作为上线领导,负责指示管理,收取新人发展下线人员财物,并发放工资的传销窝点即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内。2016年8月19日至9月30日,该传销窝点直接负责人邓某(已判刑)组织、指使马某、阿某、刘某2、贺某、何尚萃、赵某、柴某(均已判刑)以上课洗脑、扣押财物、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刘某某非法拘禁长达十日之久。期间,邓某为迫使其心理产生畏惧,服从管理,不敢外逃,交付财物,直接或指使马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迫于无奈而交付43150元,邓某将该43150元按照该传销组织的规定转至被告人吉夫莫尔作所持有的户名为马阿几,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账户内。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高某被赵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由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作为上线领导,负责指示管理,收取新发展下线人员财物,并发放工资的传销窝点即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内。2016年8月23日至9月30日,该传销窝点直接负责人邓某组织、指使马某、阿某、刘某2、贺某、何尚萃、赵某、柴某以上课洗脑、扣押财物、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高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高某非法拘禁长达七日之久。期间,被告人邓某为迫使其心理产生畏惧,服从管理,不敢外逃,交付财物,指使被告人马某、阿某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高某迫于无奈而交付8167.13余元,邓某将该8167.13余元按照该传销组织的规定转至被告人吉夫莫尔作所持有的户名为马阿几,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账户内。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3、2016年9月25日左右,被害人江某被他人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由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作为上线领导,负责指示管理,收取新发展下线人员财物,并发放工资的传销窝点即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内。2016年9月25日至9月30日,该该传销窝点直接负责人邓某组织、指使马某、阿某、刘某2、贺某、何尚萃、赵某、柴某以上课洗脑、扣押财物、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江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江某非法拘禁长达五日之久。期间,被告人邓某为迫使其心理产生畏惧,服从管理,不敢外逃,交付财物,直接或指使被告人马某、阿某对被害人江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江某因被殴打被迫交付财物4782元后,由邓某将该4872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个人所有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其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经查,被告人吉夫莫尔作因个人生活所需将其持有的用于接收传销组织中其所负责的下线人员财物的户名为马阿几,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账户内114000分别转入其持有的户名为被告人马阿几,卡号分别为6217、6228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马阿几明知钱款系被告人吉夫莫尔作所在传销组织通过控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获取的财物,而多次予以帮助被告人吉夫莫尔作将款项取现75000余元并用于两人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非法拘禁3次3人。被告人马阿几帮助转移财物7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马阿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为强迫他人非法传销,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马阿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财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吉夫莫尔作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马阿几的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吉夫莫尔作系主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马阿几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戴丹妮辩称:1、吉夫莫尔作本人也系传销的受害人,其所收取的款项也是需要打给上线,其实际上并未对邓某等人的传销组织进行实质上控制,其所起的作用应较邓某等人小。2、被告人吉夫莫尔作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系怀孕妇女、又在哺乳期,不适宜羁押。辩护人彭水金辩称:1、被告人马阿几系出于帮助其妻子才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于亲亲相隐;2、被告人马阿几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被阿某(已判刑)以介绍工作为由,被骗至由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作为上线领导,负责指示管理,收取新人发展下线人员财物,并发放工资的传销窝点即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内。2016年8月19日至9月30日,该传销窝点直接负责人邓某(已判刑)组织、指使马某、阿某、刘某2、贺某、何尚萃、赵某、柴某(均已判刑)以上课洗脑、扣押财物、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刘某某非法拘禁长达十日之久。期间,邓某为迫使其心理产生畏惧,服从管理,不敢外逃,交付财物,直接或指使马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迫于无奈而交付43150元,邓某将该43150元按照该传销组织的规定转至被告人吉夫莫尔作所持有的户名为马阿几,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账户内。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高某被赵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由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作为上线领导,负责指示管理,收取新发展下线人员财物,并发放工资的传销窝点即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内。2016年8月23日至9月30日,该传销窝点直接负责人邓某组织、指使马某、阿某、刘某2、贺某、何尚萃、赵某、柴某以上课洗脑、扣押财物、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高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高某非法拘禁长达七日之久。期间,被告人邓某为迫使其心理产生畏惧,服从管理,不敢外逃,交付财物,指使被告人马某、阿某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高某迫于无奈而交付8167.13余元,邓某将该8167.13余元按照该传销组织的规定转至被告人吉夫莫尔作所持有的户名为马阿几,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账户内。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3、2016年9月25日左右,被害人江某被他人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由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作为上线领导,负责指示管理,收取新发展下线人员财物,并发放工资的传销窝点即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内。2016年9月25日至9月30日,该传销窝点直接负责人邓某组织、指使马某、阿某、刘某2、贺某、何尚萃、赵某、柴某以上课洗脑、扣押财物、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江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江某非法拘禁长达五日之久。期间,被告人邓某为迫使其心理产生畏惧,服从管理,不敢外逃,交付财物,直接或指使被告人马某、阿某对被害人江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江某因被殴打被迫交付财物4782元后,由邓某将该4872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个人所有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其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经查,被告人吉夫莫尔作因个人生活所需将其持有的用于接收传销组织中其所负责的下线人员财物的户名为马阿几,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账户内114000元分别转入其持有的户名为被告人马阿几,卡号分别为6217、6228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马阿几明知钱款系被告人吉夫莫尔作所在传销组织通过控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获取的财物,而多次予以帮助被告人吉夫莫尔作将款项取现75000余元并用于两人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非法拘禁3次3人。被告人马阿几帮助转移财物7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马阿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马阿几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其中4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将其中1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高某,余下40000元公安机关已上缴国库。再查明,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与被告人马阿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1日生育一子,目前被告人吉夫莫尔作又处于妊娠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马阿几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江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马某、阿某、贺某、刘某2、何某、柴某、赵某、江某2的证言,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66、1279、1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监控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通过记录详单,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马阿几的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阿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忙转移财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马阿几均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二人均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吉夫莫尔作作为传销窝点的领导,负责管理、指示窝点成员行动,其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戴丹妮辩称吉夫莫尔作本人也系传销的受害人,其所收取的款项也是需要打给上线,其实际上并未对邓某等人的传销组织进行实质上控制,其所起的作用应较邓某等人小。经查,其起初加入传销组织可能系受害者,但其在传销组织中发展至案发,其已经是领导级别,已经由一名受害者转变成一名加害者;尽管其没有直接指使下线殴打被害人,但其作为该传销窝点的领导,作为邓某的上线,其对传销组织强迫被害人交钱购买虚拟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方式和手段是清楚的,故其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比邓某等人小,故对辩护人戴丹妮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戴丹妮辩称被告人吉夫莫尔作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两个,且系怀孕妇女、又在哺乳期,不适宜羁押;辩护人彭水金辩称被告人马阿几系出于帮助其妻子才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属于亲亲相隐,被告人马阿几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夫莫尔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吉夫莫尔作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夫莫尔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阿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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