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林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福,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文盲,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林福(智力残疾肆级)多次在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2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林福窜至高家镇斋堂村毛某家,采用托门的方式进入毛某家中,将毛某家中的零食盗走。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林福再次采用托门的方式进入毛某家中,将毛某家中的一部收音机盗走。3.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林福再次采用托门的方式进入毛某家中,在准备偷东西时被毛某当场发现,未窃得财物。后陈林福将盗得的收音机返还毛某,毛某未报警。4.2016年3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林福骑着脚踏三轮车窜至高家镇洪家洪某花木园内,将一株学名为“十八学士”的茶花盗走。经鉴定,被盗茶花价值350元。后洪某找到陈林福,因茶花已枯死洪某要求陈林福赔偿100元,陈林福赔偿100元给洪某,洪某未报警。5.2017年1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林福骑脚踏三轮车窜至高家镇西村村口苏某烟花爆竹店,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3个大烟花、4个小烟花、2个金杯状烟花、12个蝴蝶状的烟花和3卷小鞭炮盗走。经鉴定,被盗烟花爆竹共计价值890元。案发后,被盗的烟花爆竹已追回并发还给苏某。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林福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返还凭证、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人陈某1、陈某2、余某、姜某1、陈某3、姜某2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毛某、洪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林福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第三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陈林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福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