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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小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玉,女,51岁(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小玉在北京西站第五候车室第一检票口处,趁被害人杨某排队检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左后兜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被告人李小玉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款人民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款的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小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玉辩称自己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钱,没有犯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小玉在北京西站第五候车室第一检票口处,趁被害人杨某排队检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左后兜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被告人李小玉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涉案赃款人民币8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小玉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7年5月6日12时10分许,杨某在北京西站第五候车室第一检票口Z161次列车的检票队伍中排队检票,在闸机口正在检票时被民警询问是否丢失钱,随即发现其左后裤兜的扣子被解开,放在里面的人民币800元被盗,这800元是对折好的百元面值钞票8张,并看见民警控制住1名女子,从该名女子背的双肩背包内起获一叠对折的百元面值钞票。该女子在排队检票的时候,一直在杨某身后拥挤。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是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民警,2017年5月6日张某和民警邓某在北京西站第五候车室第一检票口执行反扒任务。12时10分左右,Z161次火车开始检票,张某在李小玉身后一米处侦查,发现被告人李小玉挤在杨某身后,用右手将杨某左后裤兜的扣子解开,从里面掏出一沓人民币,一边走一边将掏出的人民币装进自己身前黑色双肩包的侧兜里,并抢在杨某前迅速通过闸机,张某叫住杨某告知其钱丢失,随即与民警邓某一起通过闸机将被告人李小玉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小玉的双肩背包侧兜内起获被盗人民币800元,随后将被告人李小玉传唤至北京西站派出所。3、证人邓某证言,证明邓某是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民警,2017年5月6日邓某和民警张某在北京西站第五候车室第一检票口执行反扒任务。12时10分左右,Z161次火车开始检票,邓某在李小玉右后方侦查,发现被告人李小玉挤在杨某身后,用右手将杨某左后裤兜的扣子解开,从里面掏出一沓人民币,一边走一边将掏出的人民币装进自己身前黑色双肩包的侧兜里,并抢在杨某前迅速通过闸机,张某叫住杨某告知其钱丢失,随即邓某与张某一起通过闸机将被告人李小玉抓获,民警张某当场从被告人李小玉的双肩背包侧兜内起获被盗人民币800元,随后将被告人李小玉传唤至北京西站派出所。4、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6日12时10分许,民警在北京西站第五候车室第一检票口发现被告人李小玉在Z161次列车的检票队伍中用右手将其前面的杨某左后裤兜扣子解开,从中掏出一沓人民币放进自己身前黑色双肩包侧面兜里,迅速通过检票口闸机,民警随即通过闸机口控制住被告人李小玉,并当场从其黑色双肩背包内起获人民币800元;2017年5月6日,北京铁路公安处对该案立案侦查。5、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款及被告人背包的照片、被告人所持车票,证明被告人李小玉当日持车票进入北京西站通过检票口,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背黑色双肩包的特征,涉案被盗赃款的数量及特征,涉案赃款人民币8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6、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小玉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李小玉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小玉的自然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玉辩称自己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钱,没有犯盗窃罪。经查,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某、邓某证言对被告人李小玉实施盗窃的过程、被盗钱款细节描述一致,民警当场抓获李小玉,从其所背的黑色背包中起获赃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小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景宽审 判 员 曾智湄审 判 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思佳书 记 员 王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