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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飞与潘加梅、许从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3031号原告:于飞,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加梅,女,1960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许从友,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许从林,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1楼。负责人:曲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磊、秦玥,该公司职工。原告于飞与被告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峰、被告许从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加梅、许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8时10分许,原告方驾驶人员王培驾驶BCZ10B履带式挖掘机受雇于佳朗公司,挖掘机停在搅拌站内,此时搅拌站负责人指使王培开车到张店大桥桥下北侧清除杂物,在驾驶室转动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迎面而来的被告潘加梅驾驶的改装三轮车顶棚相刮,该三轮车侧翻路南侧,车厢内的许正山(系潘加梅丈夫、许从友、许从林父亲)到医院后不久死亡,死因为肝癌,无外力竞争。案件经一、二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因许正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2666.66元。一审审理中,被告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申请对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保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保函的形式对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的错误保全致使原告直接损失114000元,被告应依法承担91200元(114000×80%)赔偿责任。被告潘加梅、许从友未作答辩。被告许从林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且我们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向省高院申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于飞与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目前尚未审理完毕,许从林等已申诉。2、于飞与许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二审均判决于飞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为许从林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于飞雇佣王培驾驶履带式挖掘机在灌南县张店镇居委会四组东西水泥路(张店大桥南侧)作业,操作室在转动过程中,尾部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潘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许正山)顶棚右侧刮碰,造成许正山受伤,后经灌南县新中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押。许正山的死亡原因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死因为“肝癌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认为:许正山系肝癌晚期,肝癌破裂与自身疾病以及外力作用均有因果关系,轻微外力即可诱发癌肿破裂出血,自身疾病是导致破裂的主要因素,外力作用是次要因素…。2016年8月12日,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起诉于飞和佳朗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4333.3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许从林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于飞所有的上述履带式挖掘机进行保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许从林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苏0724民初460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飞所有的履带式挖掘机进行查封,并于次日将裁定书送达给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6年8月25日,于飞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及其与宋惠玲共有的房产作为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定,解除对上述履带式挖掘机的查封。2016年11月1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于飞赔偿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因亲属许正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82666.66元。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为了保障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权利是否恰当行使并不能简单的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只有在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许从林在其与潘加梅、许从友向于飞主张赔偿一案中申请对于飞所有的履带式挖掘机进行保全,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该案中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的诉讼请求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未获得全额支持,为正常的诉讼现象,诉讼风险亦不可预见,许从林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原告以被告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要求赔偿其租赁挖掘机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飞要求被告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91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于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钱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童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