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兰月与李强、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月,李强,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海青秦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民初469号原告:兰月,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赵玉英,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青秦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王明霄,该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兰月诉被告李强、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长凯公司)、青海青秦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秦旅游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赵玉英、被告李强、被告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青海青秦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强、被告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海青秦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2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交通费18301.98元、住宿费2081元、其他费用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54023.41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内固定器取出术、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待鉴定后按照实际计算赔付;3.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兰月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强、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海青秦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2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护理费11892.5元、误工费2473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1834.98元、住宿费709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079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费用330元等共计329467.03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21时24分许,被告汉中长凯汽车服务公司驾驶人翟红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6-1891kM+150M(湟倒一级公路71kM+900M)处时,与前方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青秦旅游租赁公司所属由被告李强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告李强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翻下路基。后×××/×××号重型半挂车继续向左驶入超车道又与×××车发生相撞驶出右侧路基,同时×××/×××号重型半挂车也翻下路基。此次事故造成×××/×××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翟红、×××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昱鹏、余健程、俞露死亡,原告兰月等15人受伤。该事故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兰月无责任。2016年7月28日原告兰月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湿肺,颈7椎体双侧横突及关节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头外伤,右侧筛骨纸样性骨折,胸4棘突骨折,胸5椎体棘突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下颌肿块,右下第二磨牙牙冠内侧缺损,左下第二、三磨牙牙冠外侧损伤。原告认为被告李强、被告青秦旅游租赁公司作为承运人,被告汉中长凯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强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青秦旅游租赁公司无责任,我也是受害者,受了重伤,所以我们没有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汉中长凯公司辩称,翟红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翟红使用车辆运输系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从不对其运输行为进行任何管理和支配,也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翟红与我公司是商业信贷买卖车辆关系,在2015年底已经还清所有贷款,只是暂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以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我公司卖给翟红的车辆具备国家合格证书的合格车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人,出售合格车辆,且根本不可能知道在出售多年后车辆是否因使用而产生问题,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青秦旅游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这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汉中长凯公司赔付。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辩称,被告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陕F-29**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三者险50000元,主车及挂车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被青海省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120000元强制保险用于发生车祸死亡人员(4人)的丧葬费,每人30000元。2016年11月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处理宗耿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我公司赔付宗耿车辆损失费72000元,尚有三者险480000元可供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的后果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我公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兰月医疗费85781.6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青海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兰月2016年7月28日入院,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医疗费为8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40元。证据二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青海治疗期间两人陪护。证据三青海省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7098元。证据四中医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43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证据五山东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例,门诊发票,证明牙伤治疗花费2695.24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18301.98元。证据七北京市医疗门诊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票据、山东省中医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例,证明复查门诊费为2796.56元。证据八江苏省增值税发票,证明辅助医疗设备330元。证据九山东省医疗住院收据票据、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兰月2017年2月8日住院,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6天,医疗费为93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驾驶员翟红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乘车人董若琪无责任;肇事车辆系长凯公司所有;涉案车辆超速,制动失灵,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证据十一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被告汉中长凯汽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翟红驾驶车辆的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分期付款类型;证据二×××/×××号重型半挂车合格证,证明我公司卖给翟红的车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三付款明细表和告知函,证明翟红采用的是分期付款的方式,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贷款己经还清事实。被告青秦旅游租赁公司提供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在这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汉中长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载明专人陪护,也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对证据六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对证据七的病案及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在出售时制动系统有问题。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在庭审当中,原、被告对被告长凯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翟红还款明细表和告知函提出异议后,法院以职权调取了还款明细表原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21时24分许,被告汉中长凯汽车服务公司驾驶人翟红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G6-1891kM+150M(湟倒一级公路71kM+900M)处时,与前方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青秦旅游租赁公司所属由被告李强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告李强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翻下路基。后×××/×××号重型半挂车继续向左驶入超车道又与×××车发生相撞驶出右侧路基,同时×××/×××号重型半挂车也翻下路基。此次事故造成×××/×××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翟红、×××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昱鹏、余健程、俞露死亡,被告李强及原告兰月等15人受伤。该事故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兰月汉中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挂车三者险,×××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另查明,被告汉中长凯公司系×××/×××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翟红与被告汉中长凯公司是商业信贷买卖车辆关系。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翟红己还清所有购买车辆贷款,但翟红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兰月医疗费85781.63元。再查明,本院(2016)青0123民初737号民事调解书中宗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宗耿车辆损失费7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号重型半挂车翟红(已死亡)在行驶当中未尽安全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此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翟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兰月无责任,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汉中长凯汽车服务公司与翟红是商业信贷买卖车辆关系,在机动车的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翟红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机动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都是出卖人汉中长凯汽车服务公司。买受人翟红在为自己的利益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卖人汉中长凯汽车服务公司对购买人翟红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的,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车辆所有权保留期间,购买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买受人翟红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尽管是车辆所有人,但己经失去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收益权,再要求其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翟红虽不是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是事实上,车辆归翟红支配,被告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获得翟红不断支付的车款,但这是销售机动车的正常收入,不能算做机动车利益的归属者,真正的归属者应是翟红,翟红既是机动车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号重型半挂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三者险50000元。此案是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4人,湟源县交警大队从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提取120000元强制保险费支付死者每人30000元丧葬费,己分配完毕。本院(2016)青0123民初737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己给付宗耿车辆损失费72000元,尚有480000元商业三者险可供赔付,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青秦旅游租赁公司×××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故不可合并审理,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兰月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医疗费29243.43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所诉伤残赔偿金(24542.35×20年×2.2)=10798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所诉护理费应按(3878元÷30天×60天×2人)=15480元为准;4.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60天)=3000元为准;5.所诉误工费应按(4817元÷30天×150天)=24085为准;.6所诉交通费21830.17元为原告发生事故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所诉住宿费7098元为原告发生事故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所诉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为准;9.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所诉后续治疗费应按15000元为准;11.其他费用330元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共计229242.72元。因此案是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仅有480000元商业三者险可供赔付,故原告兰月应得各项赔偿款为229242.72×19.4%=4447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兰月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73.08元;二、驳回原告兰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被告汉中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孟文生人民陪审员 马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