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田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红,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特14号申请人:田红。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系田红丈夫),现住镇赉县。被申请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正阳街东民康路南。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田红与被申请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田红称,请求贵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镇赉县1区11段10号2单元301室楼房(即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301室),申请人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在执行时扣除利息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0月至2015年2月10日,并约定月利率2.5分(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同时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镇赉县1区11段10号2单元301室楼房(即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301室)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吉房建镇字第00000157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后,被申请人按月息5分给付至2015年4月的利息180000元,未偿还本金,现申请人同意已给付的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月2.5分计算,截至2015年4月,被申请人应给付利息105000元,多给付的利息75000元,同意在执行中扣除。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镇赉县1区11段10号2单元301室楼房(即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10号2单元301室),申请人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在执行时扣除利息75000元)。被申请人裕东公司辩称,田红申请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的电子银行回单上付给田红2万元,附言备注是还款,所以借款本金现在应该是低于30万元。田红所诉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申请书称还了一年的利息,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可以看出,还款利息已超过了9万元,而是20万元左右。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本金和利息若无法查清,不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若查清,同意申请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关于利息的意见,多给付的利息应在执行中扣除,具体意见代理人需向被申请人征求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田红与裕东公司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田红向裕东公司提供借款,裕东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镇赉县民康花园10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即1区11段10号2单元301)作抵押,并在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田红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田红自愿将未付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双方未付利息应按月息2分执行。裕东公司提供的收款人为伭世德、金额为56000元的汇款凭证不能认定系给付田红的利息,田红对其他汇款凭证均予以认可,结合补充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按月付息”的约定,应认定截至2015年4月裕东公司已给付利息180000元。田红亦自认裕东公司已付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庭审中同意已付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应付利息105000元),多付的75000元利息同意在执行中扣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因裕东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抵押权人即申请人田红依法可以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多付利息75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田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10号2单元301室楼房(1区11段10号2单元301),田红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利息75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