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涂献文与南阳经天纬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献文,南阳经天纬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214号原告涂献文,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经天纬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阳荷花广场2B二层04号。法定代表人:向红侠。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阳荷花广场。法定代表人:向东升。原告涂献文诉被告南阳经天纬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纬地公司)、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涂献文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天纬地公司、向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于2012年6月16日缴付了全额房款。于2016年6月1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向阳荷花广场商铺(1#3F/4F)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托管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32年6月16日止,托管期限为20年。”第五条约定“返租金额以购房款总额作为基数,第一个五年每年返8%、第二个五年每年返10%、第三个五年每年返12%、第四个五年每年返14%。按第一年8%的约定比例一次性支付予甲方,返租满一年后,次年租金按约定比例一次性支付,依次类推,至20年返租完毕。”但是被告南阳经天纬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了2012--2013和2013--2014两个年度的租金后,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2014--2015、2015--2016、2016--2017年度的租金。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乙方或丙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或其他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约定返还从2014年至2017年三年的租金(2498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第二组证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向阳荷花广场商铺(1#3F/4F)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委托南阳经天纬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收取租金。第三组证据:商业业主入住缴款通知书,证明房屋相关费用都是原告缴纳。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向阳公司认购商铺一间,并签订了编号为0000144号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指定认购的商铺为“向阳荷花广场”第1幢4层021店面,建筑面积13.381平方米,一次性付款8折,……,优惠后总价为104118元,双方确认返租后签约总价合计为95789元。……。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并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16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95789元,被告向阳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原告又根据被告向阳公司出具的商业业主入住缴费通知书要求,向被告向阳公司缴纳了9392元(含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及工本费、房地产交易服务费、测绘费、地温初装费)共计七项入住相关费用。2012年6月16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经天纬地公司(乙方)、被告向阳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向阳荷花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就甲方向开发商购买坐落在“向阳荷花广场”(以下称项目)内的商铺物业:第1#4层021店面,建筑面积13.381平方米,成交总价104118元(以下简称该房屋),乙方为项目的经营管理者,丙方为项目的开发商的相关事宜,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二、统一经营管理从甲方(原告)与开发商(向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2年6月17日起至2032年6月16日止,托管期限周期为20年。……五、目标租金支付方式:返租金额以购房款总额作为基数,第一个五年每年返8%、第二个五年每年返10%、第三个五年每年返12%、第四个五年每年返14%。在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按第一年8%的约定比例一次性支付予甲方,返租满一年后,次年租金按约定比例一次性支付,依次类推,至20年返租完毕。六、三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二)乙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3、收取租金和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费用。4、全权办理向承租人交付及收回该房屋、催讨租金等事宜,并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收回房屋、催讨有关费用等。……(三)丙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1、协助乙方完成该房屋的出租事宜。2、有权审核乙方提出的租赁协议文本、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并在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当时,责成其改正。七、违约责任。……(2)乙方或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或其他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经营,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返租金8329元已直接于2012年6月16日从原告应缴纳房款中予以扣除,此后被告经天纬地公司仅向原告返还了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租金,下余自2014年6月17日至今的租金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原、被告三方自愿签订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天纬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经天纬地公司返还下欠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向阳公司有向原告返还租金的责任或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阳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数额问题,合同约定“返租金额以购房款总额作为基数,第一个五年每年返8%”,本案标的房屋成交总价为104118元,被告经天纬地公司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每年应返还原告租金数额为8329.44元,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按年一次性支付,被告经天纬地公司已返还租金至2014年6月16日,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经天纬地公司尚欠原告应返还租金为8329.44元×3年=24988.32元。原告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经天纬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献文“向阳荷花广场”第1幢4层021商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三年租金24988.32元。驳回原告涂献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南阳经天纬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