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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李恒镇曙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红村陈某2家门前路段时,因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同方向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陈某1、陈某2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时,应当预见到其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事故,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危害了交通安全,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馨书记员  胡 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