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904号原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陈善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总经理原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与被告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磐、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益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签订日期2012年3月6日)及《投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整理投资款2500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投资款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硕益公司与四川宏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地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国土局)签订《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书》,硕益公司继受宏地公司与青白江国土局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一心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硕益公司获得了青白江区凤凰湖片区经营性用地约150亩、祥福镇甘泉村商业物流用地约450亩、祥福镇甘泉村工业南区项目用地约300亩的指标。2012年1月11日,大港公司与硕益公司签订《备忘录》,硕益公司将其获得的用地指标按每亩30万元的价格转让150亩给大港公司。2012年3月6日,大港公司与硕益公司重新签订《备忘录》,转让亩数调整为296亩。2012年8月28日,大港公司与硕益公司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硕益公司将其已取得验收合格证的200亩建设用地转让给大港公司。2012年9月13日,大港公司转款1000万元给硕益公司,同月27日转款5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转款500万元,2013年1月29日转款500万元。2014年9月,大港公司获悉,因政策变更,硕益公司未实际实施土地整理,没有获得验收合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硕益公司违约,大港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港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被告硕益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大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备忘录》、《投资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后,为支持成都等地区的灾后重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4月3日下发川国土资函【2009】411号“关于四川省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第五批)的批复”,同意将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祥福镇、城厢镇、大同镇以及其它市、县等10个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因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村、一心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预计可产生挂钩建设用地405亩,2011年8月26日,青白江国土局与宏地公司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一心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意向书》,宏地公司同意投资该项目,产生的挂钩建设用地原则上由宏地公司在规划范围内使用,亦可将整理获得的建设用地票通过上市交易获得指标收益。2011年8月29日,青白江国土局与宏地公司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一心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对宏地公司的投资范围、投资总额和期限、投资收益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月,硕益公司与宏地公司、青白江国土局签订《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书》,硕益公司继受宏地公司与青白江国土局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一心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大港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于2012年3月6日与硕益公司签订《备忘录》,硕益公司保证将其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以平移的方式转让给大港公司296亩,转让单价暂定为30万元/亩。2012年8月28日,大港公司与硕益公司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硕益公司同意将通过土地整理并已取得验收合格证的约200亩建设用地指标平移给大港公司。2012年9月13日,大港公司转款1000万元给硕益公司,2012年9月28日转款500万元,2012年11月1日转款500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款500万元。大港公司付款后未取得上述建设用地。本院向青白江国土局调查核实:2016年12月21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川国土资发【2016】152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推进的通知”,通知规定:“5.12”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确实无法实施的,由市(州)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2017年1月底前上报省国土资源厅撤销。2017年3月1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以同府函【2017】12号“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大同镇同福村、界牌村、青龙村、一心社区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二期项目的函”向青白江国土局上报撤销该增减挂钩二期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大港公司与被告硕益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和《投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土地指标交付义务,且该土地指标已因政策调整无法交付,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尾部落款日期:2012年3月6日),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二、被告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2500万元;三、被告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19元,由被告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