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童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056号原告:童炜,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00174F。法定代表人:戴跃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原告童炜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受到银行拒绝,发现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未取得本人授权私自查询原告的个人征信,原告认为,个人征信属于个人隐私,被告无权私自查询。原告发现自己的征信被查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了异议申请(编号4301201610140002)与投诉(关于童炜征信投诉事项的回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被告的解释回复了异议和投诉,原告对于被告的伪造行为感到愤怒,原告与被告尝试多次进行沟通,被告坚持原告的申请已经获得了原告的授权签名为由拒绝向原告解释沟通。这样的查询记录将被显示在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书里,对于原告的隐私有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明知未取得原告的书面或者电子签名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系统操作使用用户名/dlcx_ah造成影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和《民法》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理应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建设银行辩称:我方认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业务往来是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至于其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委托授权关系在本案中与被告无关,原告方应另案起诉查明该项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炜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童炜征信投诉事项的回复》、《个人征信已送达异议回复函》、《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童炜征信投诉事项的回复》中记载:“投诉人:童炜,身份证号码,被投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一、投诉情况:2016年12月27日,投诉人在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投诉中国建设银行的查询用户于2015年8月3日未经授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1笔;二、投诉核查情况: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为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新租赁)资产监管银行及资产证劵化托管银行,投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皖新租赁申请一笔4.29万元的融资租赁业务用于购买东风风光面包车,期限36个月,签署了两份《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授权进行征信查询,并同时递交了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驾驶证原件等辅助业务审批,皖新融资租赁对其证件原件进行了审核并留存原件的电子照片及复印件。2015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根据投诉人的征信授权书及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等辅证材料,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皖新租赁对该融资申请进行独立审批,因投诉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及有个人诉讼事项,拒绝其融资申请。根据调查了解到的情况,该笔信用报告查询,有正常的业务背景和授权资料,是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防范信贷风险的必要手段。特此答复”。被告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投诉的主体就是我方,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根据原告投诉的内容向我方核实了情况,我方向实际对原告征信查询的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进行了解情况,得知该征信查询情况属实,但因根据往来函件的发函规则,我方必须以函件所称的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的名义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回复意见,所以才产生了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与我方函件往来的称谓问题。而实际上被告未对原告的征信进行过查询。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结婚证及银行流水、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皖新租赁致建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复印件,同时向法庭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和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上述两单位非本案被告,故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侵犯隐私的行为表现为公开,其后果为让公众知晓。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于其提交的《个人征信已送达异议回复函》、《报警案件登记表》三性均持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关于童炜征信投诉事项的回复》,虽然该回复中有“2015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根据投诉人的征信授权书及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等辅证材料,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的记载,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仅凭《关于童炜征信投诉事项的回复》,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行为,证据并不充分;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加以披露,也无证据显示产生何种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童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翰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