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执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树锋、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树锋,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侯树锋,男,汉族,1984年9月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书广,济阳县垛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丰南经济园(汉龙金属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004000014116。法定代表人桂万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侯树锋与被执行人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皖10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执行标的为18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4525元,执行费2668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侯树锋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侯树锋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经合议庭评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0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佳媚代理审判员 庄 翊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