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先雄、丁阿华、李国庆、彭湘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先雄,丁阿华,李国庆,彭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保217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敏,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先雄,男。被申请人:丁阿华,女。被申请人:李国庆,男。被申请人:彭湘,女。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先雄、丁阿华、李国庆、彭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2017)湘0321民初1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刘先雄、丁阿华、李国庆、彭湘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先雄、丁阿华、李国庆、彭湘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745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