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芝,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宁,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保,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芝、张国存,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保、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诉争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5日,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宁众司鉴[2017]第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7年7月13日,出具宁众司鉴[2017]第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3071元【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将该项诉求变更为:判令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3886.81元】;2、判决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惠农区红果子镇龙海家园一期工程。1、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可调��格。工期为2012年11月6日-2013年10月31日,共计359天。其中龙海家园一期4#、5#、6#、7#、11#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施,此部分工程总造价为34346619.26元,该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除已付款(含以房顶账)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切项部分后尚有7183071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三层楼面砼浇筑完,承包方报进度,发包方按审核的每栋已完工程量支付75%;2、三层楼面砼浇筑完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每月25号报完成工程量,进度款为发包方预算合同部审核值的75%支付;3、主体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装修部分按月进度的80%支付;4、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到总造价的9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结算,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三个月内发包方���总造价的5%保修金,甲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达到95%,保修期满处理完遗留问题后付清保修金;6、发包方结算后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愿以工程项目的住宅楼按综合成本价抵偿给承包方。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其中部分房屋已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经过对账,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付款为23180448.83元、抵顶工程款4183099元,合计27363547.83元,尚欠6983071.43元未付。另根据《关于清退”龙海家园”项目施工队伍的费用签证》约定,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替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予以增加此项费用。两项合计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183071元的工程款,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不予决算及不支付,故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所诉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2012年11月5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惠农红果子镇龙海家园一期4、5、6、7、11号楼,中标合同价为26876741.14元。工期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至2014年年底,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完全完工。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核对,至2015年1月21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付工程款23180448.03元,减去未完工程价4183099元,实付工程款占中标合同价的比例为超付486805.89元。2015年1月21日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先后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共计2117097.37万元。2015年8月,经双方对合同内工程进行决算,扣除未完工程,工程结算价格为21738510.4元(含税价)。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97545.4元;现工程已进行结算,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给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4、5、6、7、11号工程范围,合同约定工程款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期合理顺延;3.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愿以工程项目的住宅房按综合成本抵偿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并负责完善一切产权手续。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1.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中标人;2.中标范围为:2-5号住宅楼为6层砖混结构,6号商住楼为6层框架结构,7-9号商住楼为11层框架结构,11号商业楼为2层框架结构。其中4、5、6、7、11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2926.7平方米;3.总中标价为53347982.93元。证据三、《关于清退龙海家园项目施工队伍的费用签证》,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清退费用200000元在工程决算时作为工程签证,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增加此项费用。证据四、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及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4、5、6、7、11号楼工程范围的造价共计为34346619.26元。证据五、支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切项工程的造价数额。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换意见稿一份,证明同一工程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对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海家园2、3、8、9及11号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已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后,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此部分工程量及工程状况与本案基本相同,工程造价可以为本案参照。证据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双���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双方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直接拨付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证据八、照片打印图5张,拍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证明4、5号楼已经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住户已入住。6、7、11号楼已全部完工。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2、3、8、9、11号楼部分工程和4、5、6、7、11号楼部分工程,分别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和第十分公司两个分公司进行施工。其中红寺堡分公司施工的2、3、8、9、11号楼部分工程纠纷已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委托鉴定结果已出。证明中标价只为暂定价。鉴定部门按照专用条款中47条补充条款约定对于框架结构按照二类企业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多层结构按照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标准取费。证据十、国网宁夏���力公司石嘴山市红果子供电公司出具的”龙海家园电费统计(2012年4月--2014年2月)单”一份、证明二份,来源于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证明:1.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客户编号为:1044373945的电费专用发票,在2012年4月--2014年2月期间在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市红果子供电公司总用电金额为226175.63元;2.证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诉2、3、8、9、11号楼部分工程纠纷时,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证明”龙海家园”小区自开工以来至2014年11月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电费为260344.81元;交纳水费42894.39元,已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承担电费128285.51元,水费21158元;3.证明按照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市红果子供电公司出具的”龙海家园电费统计”以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水费清单金额为8049.7元,水电两项合计为234225.33元。根据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工程结算明细表所列明水电费支出100000元,结合该证据可以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代支的水电费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已扣除,故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2015年4月20日”工地水电费”涉嫌虚假证据。证据十一、记账凭证、证明各一份,来源于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证明本案中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四,2012年12月21日支付撖秀荣30000元房租,该证据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3、8、9、11号楼部分工程纠纷时已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全部主张,故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租赁费。证据十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判决书及裁定书四份,证明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黄某支付农民工工资仅为160000元,而不是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证明的830000元。证据十三、进账单二份,收款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关于解除龙海家园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证据三中所涉及的清退费用200000元。证据十四、两份判决书,(2014)银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22页倒数第九行,证明涉案工程的电费除在对账单中扣除100000元以后,在该案中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又另行支付了电费128285.51元,涉案的电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向其另行支付。(2016)宁0205民初1066号判决书,该案是由张某某诉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27148元,利息13061元,负担诉讼费1833元,鉴定费14600元。这部分费用在双方对账凭证中应当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且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此款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从对账单中减分项工程4183099元里面扣除此部分,因该费用是判决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现应由宁���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针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果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200000元清退费用,在工程决算中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垫付了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进行涂改后的复印件,内容不完整,遮盖了超付工程款金额的数据,从该份证据上可以看出2015年1月21日之前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86805.89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一个交换意见稿,并非鉴定意见书,并不能作为参考,并且需要说明的是两个工程的实际情况并非相同;对证据七、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电费统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费统计并不能证明该电费是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所有电费。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来源不明,并且两份证明上均未加盖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印章;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只是证明红寺堡分公司应承担的房租水电费,但并不能证明红寺堡分公司分摊了所有的房租水电费,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是要求第十分公司承担其应分摊的房租水电费用;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垫付160000元工资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的清退费用;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银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中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只是承担了一半的水电费,对账单中100000元没有水电费。且张某某的判决不在分项扣除部分,只是扣除了张某某付款部分。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某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对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3180448.03元,与实际中标合同价22693647.14元,超付486805.89元的事实;证据二、垫付钢材材料款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29张,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共计4769253.37元,其中2015年1月21日付款明细表之外为647091.37元;证据三、工地水电费确认单1张、缴费发票50张,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地水电费3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告知书一份、借款借据、进账单、付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租金及水电费500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每年承担房屋租金54000元,水电费30000元,税费2000元,由于办公室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和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租,分摊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三年共计50000元;证据五、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6月3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车辆替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抵顶水泥款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施工协议、付款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经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包新利工程款180000元,用于6、7号楼土建未��工程的施工;证据七、2015年2月13日收据、2015年2月15日收据、2015年2月15借款借据各一张,证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共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八、惠农红果子镇龙海家园一期工程4、5、6、7��楼、11号楼部分竣工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2015年8月经双方核对认可合同内扣除未完工程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材料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1738514元;证据九、黄某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打的收据和借据以及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方垫付人工工资890000元(830000元付的是现金,60000元是抵顶的车),此890000元应计算至已付工程款金额中。证据十、甲供材料协议,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函件1份,证明所诉工程中的部分材料是由甲方提供的,材料款应从工程结算中扣除。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切项工程款的情况,并不能够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支付完毕工程款;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份证据的款项已包含在工程款明细表当中的垫付材料款6733405元当中;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部分的水电费已经包含在了2015年1月21日的工程款明细表中的垫付工程款994151元中,且该电费统计表涵盖了2015年1月至9月的电费,该工程已在2014年年底全部完工,不可能产生水电费;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部分款项已在2015年1月21日结算时就应该全部结算完毕,包含在工程付款明细表中;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完工,双方约定付款只能针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而该份借款借据是黄宁个人向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部分包含在了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切项工程款4183099元中,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切项工程就包含了应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后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第三人进行施工,该款项不应从欠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仅认可黄某向江某某支付了160000元,向张某某1支付了60000元,其余款项是否向黄某支付无法得知;对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在该决算书上签字认可;对证据九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于2013年在惠农区红果子镇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经写明付款应直接支付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所以即使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应该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来发放,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所谓的890000元,而且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仅是一个收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款的依据,不能够证明代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830000元;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公司印章且鉴定报告234页第一项中第二条、第三条都已经扣除了材料款,已经包含在23180448.03元实付工程款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因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案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十三,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两个证据能够证实案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自制证据,且未得到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虽系复印件,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该”支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掩盖部分事实,但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反驳”2012年付款明细表、2014年4月起付款明细表-石化建十分公司、垫付材料明细表、垫付工程款明细表、分项工程(甲方组织施工结算项目)明细表、用房屋顶工程款明细表、2014年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鉴于该部分证据原件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存,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据九鉴定的工程与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十、证据十一系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二、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四、(2014)银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仅能证明其承担了128285.51元电费,并不能证明其已缴纳全部水电费,故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电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认可;(2016)宁0205民初1066号判决书中张某某请求的工程款要求的是6#、7#、8#、9#楼外墙保温和外墙粉刷及外墙涂料、线条工程的工程款,不在分项工程(甲方组织施工结算项目)明细表中,故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从对账单中减分项工程款4183099元里面扣除此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一、因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案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财务票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形成之前,且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印证的证据证实其垫付的材料款超出2015年1月21日形成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6733405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虽然有黄宁的签字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能够证实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施工的过程主张其垫付的水电费及房屋租赁费,且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认可300000元水电费系”龙海家园”小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包含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房屋租赁费支付票据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垫付的房屋租赁费票据是同一票据,且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支持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因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印证其向黄某交付车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施工协议上有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包某某签订6、7号楼未完工程土建、室内外修整的施工协议,结合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包某某付款180000元的事实,且分项工程(甲方组织施工结算项目)明细表中并不包含6、7号楼未完工程土建、室内外修整的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证据九是黄某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以及孔令保、孔某某的取款凭证,结合本院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黄某付款支付农民工工资830000元的事实,至于黄某于2015年6月3日向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60000元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该60000元是用车顶水泥款,因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黄某实际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某支付60000元顶车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八、系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制证据,且未得到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十、甲供材料协议虽然有黄宁的签字,但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在2015��1月25日形成的”支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将钢材款作为垫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5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一期4#、5#、6#、7#、11#(一部分)、12#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等工程。”2012年10月31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惠农区红果子镇龙海家园一期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惠农区红果子镇龙海家园一期工程”,面积为”45507.33㎡”,中标价为53347982.93元,平方造价为1172.29元/㎡,中标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施工招标。2012年11月20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农区红果子镇龙海家园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2#-5#住宅为6层砖混结构,6#商住楼为6层框架结构、7#-9#商住楼为11层框架结构,11#商住楼为2层框架结构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揽表。开工日期2012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359天。合同金额53347982.93元。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2、3、4、5、6、11号楼在2013年6月30日前达到验收条件,7、8、9号楼在2013年10月30日前达到验收条件;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时,执行通用条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补充合同执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和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均按补充条款执行。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价款最终按施工��、变更签证单、设计变更单等设计文件结合竣工图实际交付工程量计算,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08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价;材料价格执行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2宁夏建材价格指南》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算数平均值进行调整;7、8、9号楼按二类企业三类工程标准综合取费,2、3、4、5、6、1l号楼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标准综合取费;定额人工费调整执行施工期间的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相关文件,劳保基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不进入结算造价;工程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各单位工程进行到三层楼面砼浇筑完,承包方报进度,发包方按审核的每栋已完成工程量支付75%;三层楼面砼浇筑完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每月25号报完成工程量,进度款为发包方预算合同部审核值的75%支付;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装饰装修和安装���分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决算支付到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决算,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发包方留总造价的5%保修金,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达95%,保修期满处理完遗留问题后付清保修金;发包方结算后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愿以工程项目的住宅房按综合成本价抵偿给承包方(发包方负责完善抵偿房产的一切产权手续);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补充条款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发包人及承包人违约均执行通用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4#、5#、6#、7#、11#楼(一部分)工程交由宁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4月15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任命黄某担任涉案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该工程现已交付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进行销售。2015年1月21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对支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程款明细部分进行结算,其载明支付工程款14340076.67元;垫付材料款6733405元(钢材4122162元、砖118188元、商业砼2387815元、水泥105240元);垫付工程款994151元(骆某施工队6#、7#、11#水电100000元、张某某施工队6#、7#外墙保温657917元、张某施工队4#、5#内粉236234元);分项工程(甲方组织施工结算项目)4183099元(4#、5#外墙保温578077元;4#、5#、6#、7#窗户1484358元;6#、7#防护栏38576元;4#、5#、6#、7#对讲门铃165048元;消防(全部玖拾伍万元)按建筑平方分摊478709元;4#、5#、6#、7#、11#门271908元;4#、5#、6#、7#、11#弱电260000元;地暖发泡层153424元、营业房地弹门332999元;营业房仿石漆42000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4套,面积376.07㎡,金额1112816.16元;中标合同价26876741.14元减分项工程价4183099元,实际中标合同价22693642.14元;实付工程款23180448.03元,占中标合同价的比例为超付486805.89元;以最终竣工结算价为准。孔某某代表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黄某代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分别在该工程款明细表上签字、捺印。2015年2月15日,因黄某拖欠江某某等工人工资问题,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督促下,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某付款8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10月29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经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宁众司鉴[2017]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众司鉴[2017]第9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项造价部分为29089658.67元,争议工程价款为37051.5元(11#楼19轴轴线上的工程费用)。本院认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争议工程价款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仅施工了11#楼19轴轴线上的一半工程,同意从工程造价中减去18525.5元的费用,故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29071133.17元。关于是否扣除分项工程(甲方组织施工项目)问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分项工程工程款为4183099元,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从工程造价中减去该分项工程工程款项4183099元。关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甲供钢材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甲供钢材款的问题。因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在2015年1月21日形成的”支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分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中”垫付材料明细表中钢材属于垫付款项,故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甲供钢材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甲供钢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清退龙海家园项目施工队伍的费用问题,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关于清退龙海家园项目施工队伍的费用签证》中同意在工程决算时增加该项费用,但认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应提供垫付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账单,收款收据以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能够证实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向李某��付款700000元,与《关于解除龙海家园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支付200000元的清退费用以及退还500000元保证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笔清退费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故该200000元的清退费用应当计入到应付工程款中。关于张某某施工的工程是否在涉案工程的分项工程中,该工程款是否应当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问题?(2016)宁0205民初1066号判决书中张某某起诉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为6#、7#、8#、9#楼外墙保温和外墙粉刷及外墙涂料、线条工程。而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甲方组织施工��算项目)明细表中,6#、7#、8#、9#楼外墙保温和外墙粉刷及外墙涂料、线条工程均不在分项工程(甲方组织施工结算项目)明细表中,故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张某某工程款在分项工程中,应当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向包某某支付的6#、7#号楼土建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应扣减180000元的问题。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包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上有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宁夏龙海信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包某某签订6、7号楼未完工程土建、室内外修整的施工协议,且该协议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暂定价贰拾伍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和结算量结算。分项工程(甲方组织施工结算项目)明细表中并不包含6、7号楼未完工程土建、室内外修整的工程。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扣减180000元,该主张金额未违反施工协议约定的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和结算量结算的约定,且该事实有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包某某转款180000元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包某某签订6、7号楼未完工程土建、室内外修整并向其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24908034.17元(29071133.17元+200000元-4183099元-18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3180448.03元,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金额,但认为在23180448.03元之外又付了647091.37元的钢材款、垫付水电费300000元、房屋租金50000元、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人工工资890000元,故���院对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23180448.03元予以确认。关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工程款明细表之外垫付的647091.37元的钢材款问题。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带有黄某签字确认的垫付钢材材料明细中只能证实出其垫付的647091.37元的钢材款经过黄某的签字确认,并不能证实该647091.37元的钢材款没有包含在垫付材料明细表中项目垫付钢材款4122162元中,且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支出的钢材款超过4122162元的票据凭证,故本院对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明细表之外又垫付的647091.37元的钢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对涉案工程垫付的300000元的水电费的问题,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地水电费”上虽然有黄某的签字认可,但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其垫付的300000元水电费包含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施工产生的水电费,而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经(2014)银民初字第292号生效判决认定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水电费149443.71元,且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公司主张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垫付工程明细表中扣除骆某100000元水电费,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龙海家园小区”整体施工过程实际承担的水电费合计为249443.71元。因涉案工程有部分工程是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不能排除该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水电费,无证据证实差额部分中有多少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故本院对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垫付的300000元的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50000元问题,因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的诉讼中关于垫付的房屋租赁费其已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主XX均分担,且该部分主张已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银民初字第292号生效判决中获得支持,故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同一租赁票据再次向本院主张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50000元的房屋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黄某垫付890000元工人工资问题,经本院向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对,2014年11月底,江某某、骆某等人向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黄某拖欠农民工工资,2015年2月15日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孔令保带着现金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工人现场发放了工人工资,黄某给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手续。结合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5日黄宁给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90000元的收据、540000元的借款借据以及2015年2月15日的孔令保、孔某某的取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某支付了830000元的工人工资,本��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至于黄某于2015年6月3日向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60000元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该60000元是用车顶水泥款,因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黄宁实际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60000元的顶车款不予支持。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在红果子镇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直接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付款而不能向黄某付款,但在会议纪要形成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是黄某,且该部分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且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部分工程款发票,对剩余工程款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其责任在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另行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问题。因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出示其支付鉴定费用票据的相关证据,对其支出鉴定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本院对其要求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本院对其主张减少诉讼请求部分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7586.14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2元,由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132元,由被告宁夏龙��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19元。退还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21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春茂审判员周虎林审判员孙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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