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9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克亮与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克亮,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9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陈克亮。被执行人: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琪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陈克亮与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地(2016)甘019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克亮支付拌合站转让款380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72200元,共计452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355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甘01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陈克亮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大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