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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友权等6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权,付成亮,许莲英,张宝佳,张鑫,张宝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820号原告:张友权,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珲春市。原告:付成亮,男,1932年1月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珲春市。原告:许莲英,女,1934年10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珲春市。原告:张宝佳,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张鑫,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敦化市。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玲,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珲春市。原告:张宝玲,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珲春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住所地珲春市。负责人:金铭,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该行职员。原告张友权、付成亮、张宝玲、许莲英、张宝佳、张鑫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友权、张宝玲、张宝佳、张鑫,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成亮、许莲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权、付成亮、张宝玲、许莲英、张宝佳、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将付艳芳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37901.89元支付给六原告。事实和理由:付艳芳于2016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一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内有存款37901.89元。法定继承人为张友权、付成亮、张宝玲、许莲英、张宝佳、张鑫。现诉请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依法支付给六原告上述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并非不予支付,而是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账户所有人死亡,财产继承人需挂失,财产所有人的继承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的财产继承证明文件文本(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或相关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办理挂失。我单位没有看到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也没有看到其他原告人放弃财产的法律文书,故不能予以支付。现原告方不能按照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办理相关业务,导致无法取出存款,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承认张友权、付成亮、张宝玲、许莲英、张宝佳、张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友权、付成亮、张宝玲、许莲英、张宝佳、张鑫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付艳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的37901.89元存款,是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张友权、付成亮、张宝玲、许莲英、张宝佳、张鑫六人作为付艳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支付上述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亦不得拒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持卡人为付艳芳,卡号为内的存款37901.89元支付给原告张友权、付成亮、张宝玲、许莲英、张宝佳、张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