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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郁芳、何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郁芳,何培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50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该联社员工。被告:黄郁芳,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何培强,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郁芳、何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被告何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郁芳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郁芳、何培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和2013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4643.67元,2017年4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992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郁芳、何培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太平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修房。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郁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2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全额放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黄郁芳取得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何培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该借款虽以黄郁芳的名义借款,但是这笔借款是自己与黄郁芳的共同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自己在使用。自己愿意偿还借款,但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培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事实:《贷款申请书》及《面谈记录》均由被告黄郁芳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何培强作为其配偶亦签字捺印。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464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个人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何培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培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郁芳与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郁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黄郁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郁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郁芳、被告何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4643.67元,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黄郁芳、何培强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