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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边岩与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926号原告边岩,女,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邱敏,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社区成员,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迎路18号。法定代表人包文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女,蒙古族,1969年8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边岩诉被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敏,被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4月、5月拖欠的工资4519.5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5年拖欠的加班费10758.5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拖欠的加班费5241.3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延长工时工资1034.48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31日);8、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调档费2元,复印费48元;9、判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拖欠原告基本工资、加班费、延长工时工资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加班费事宜和索要拖欠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开庭时原告撤回了1、2、3、4、5、6、8项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愿意签,与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边岩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内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7日离职。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拖欠工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至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2016年5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按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限共计11个月,金额为33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诉求可主张至2016年4月1日,自2016年4月1日至原告2016年5月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绝签订所致,但对其抗辩意见仅提供了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本单位员工的证言,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边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棣审 判 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宇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