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全、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全,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
案由
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鄂01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李德全,男,汉族,1951年6月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水上地区,委托代理人:刘仁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法定代表人:张虹,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志、凌胜,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长江航运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宏强、周富强,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李德全于2016年6月29日以刑讯逼供致伤申请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以下简称武汉分局)国家赔偿,武汉分局逾期未答复,其于同年9月25日向长江航运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未答复,后其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审查立案后,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德全申请称,其系长江航运管理局大庆412油轮工作人员,1976年11月11日7时59分许因油轮在南京栖霞山途经南京长江大桥时发生舵机失灵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羁押,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因在被羁押期间遭武汉分局刑讯逼供,致使其患上精神分裂症,故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武汉分局立即赔偿李德全护理费73万元,误工减少收入31.6205万元,残疾人赔偿金126.482万元,自1978年11月3日被释放后至今各项医疗费用460万元,赡养费40万元,精神抚慰金400万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1131.1025万元。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分局辩称,一、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李德全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李德全所述“刑讯逼供”发生时间是1976年至1978年,并未持续到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二、对李德全已全面落实政策,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工资,恢复了工作,故不适用《国家赔偿法》。长江航运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了复查,认为李德全破坏舵机事故证据不足,予以否定,并于1980年7月26日作出了平反的决定。武汉分局于1982年3月16日作出《关于给李德全同志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意见》。李德全所在单位长航武汉水上油运管理基地于1982年4月23日以《关于给李德全同志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通知》为李德全落实了政策、补发了工资、恢复了工作,李德全本人也签字同意接受。三、本案李德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因此,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复议机关长江航运公安局答辩意见与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分局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德全于1969年参军至海军××舰队,其于1974复员到原交通部长江航运管理局大庆412油轮工作。1976年11月11日,该轮在南京栖霞山炼油厂装油后上行途经南京长江大桥时发生舵机失灵事件,李德全作为犯罪嫌疑人自1976年12月6日起至1978年11月3日作被拘留。1980年7月26日,武汉分局对其作出了平反决定。长江航运公安局于1982年3月16武汉分局作出《关于给李德全同志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意见》。1982年4月23日,长航武汉水上油运管理基地为李德全落实了政策、补发了工资、恢复了工作。2016年6月29日,李德全向武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分局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同年9月25日,其向长江航运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未作答复,其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以上事实有《长航公安局1980年7月26日长公[80]复字第7号决定》《长航公安局武汉分局1982年3月16日长公武油字(82)15号关于给李德全同志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意见》《中共长航武汉水上油运管理基地总支委员会、长航武汉水上油运管理基地1982年4月23日油武党[82]第5号、油武办[82]第6号关于给李德全同志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通知》等书证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德全被侵权的事项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赔偿请求人李德全被侵犯人身自由权和其他权益的事项,应由国家赔偿法颁布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德全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