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炳涛、王杰与安徽省阜阳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涛,王杰,安徽省阜阳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永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炳涛、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食品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炳涛、上诉人王杰,被上诉人粮油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炳涛、王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粮油食品公司阜粮字【2016】13号文件(以下简称13号文件)侮辱张炳涛、王杰为违法乱纪人员、上访专业户,诽谤张炳涛、王杰多次被公安部门诫勉谈话、纠集职工上访等,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有误。1.原判以13号文件系复印件、粮油食品公司对此不认可且法院应张炳涛、王杰申请未调取到原件为由,对文件效力不予认定错误,违反了应全面认真审核证据的规定;2.原审两次开庭,张炳涛、王杰均要求王永龙出庭,但其拒不到庭,只是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的代理人到庭;3.原审认定13号文件为报案材料有误,该文件载明主送单位是区政府;4.原审两次庭审中经张炳涛、王杰向粮油食品公司发问13号文件涉及的内容,但粮油食品公司均不回答,可见13号文件列举事实情节均系虚假;5.位于向阳北路113号的房地产是外贸筛选厂(原粮油果菜公司)财产,作为企业老职工张炳涛、王杰与其他职工听闻该地被拆迁,一起去厂里看看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张炳涛、王杰擅自到粮油食品公司办公场所与其发生争执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粮油食品公司在13号文件散布范围内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张炳涛、王杰名誉损害抚慰金40000元。粮油食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张炳涛、王杰要求粮油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庭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卷内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可证实是张炳涛、王杰纠集二十余人到粮油食品公司,采取暴力方式,在单位门口悬挂横幅,致使单位无法正常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受伤;3.张炳涛、王杰不能提供13号文件的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定该文件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该文件是粮油食品公司出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炳涛、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粮油食品公司在13号文件散布范围内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张炳涛、王杰名誉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杰、张炳涛系原阜阳市外贸筛选厂退休职工。1999年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粮油食品公司租赁该公司办公场所。2016年8月,张炳涛、王杰得知粮油食品公司租赁其原单位办公场所的事实。2016年9月6日,张炳涛、王杰听说粮油食品公司办公楼要拆迁测量房子,便到粮油食品公司办公处,当时在场的还有其他原阜阳市外贸筛选厂的数名职工。当日,粮油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龙等人与原阜阳市外贸筛选厂的职工发生冲突。此后,粮油食品公司向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报案,报案方式包含书面材料。为此,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9月30日就相关事宜对张炳涛、王杰进行询问。一审法院认为:张炳涛、王杰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称粮油食品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但其提供的阜阳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阜粮字【2016】13号文件系复印件,粮油食品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张炳涛、王杰的申请,法院也未能调取原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该文件存在原件,该文件属于粮油食品公司的报案材料。张炳涛、王杰听说拆迁测量房屋,其没有采取正确途径解决此事,而是擅自到粮油食品公司办公场所并与粮油食品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其行为明显不当。粮油食品公司为此制作相关报案材料,目的系维护其权益,不应据此认定侵害了张炳涛、王杰名誉权。综上,张炳涛、王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粮油食品公司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其名誉,故对其请求依法判决粮油食品公司在散布范围内公开书面检讨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杰、张炳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杰、张炳涛负担。在本院规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张炳涛、王杰向本院提交证据五组,具体为:证据一、颍东法院(2016)皖120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以涉案13号文件粮油食品公司不认可为由认定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应传唤粮油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龙到庭查明文件出处;证据二、阜粮字【2016】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粮油食品公司以正式文件形式向颍东区政府、向阳路派出所等单位发送,要求严惩张炳涛、王杰,并侮辱、诽谤张炳涛、王杰为违法乱纪人员等,侵犯了张炳涛、王杰的名誉权;证据三、(1999)阜中法破字第2号《撤销清算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永龙破产清算组成员资格消灭,无权占有破产未处置的向阳北路113号资产;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永龙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霸占破产未处置的向阳北路113号资产;证据五、阜阳市国用(94)字第9400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阜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证明复印件一份、阜阳市航拍图中涉外贸筛选厂的图纸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相关部门一致认可向阳北路113号房地产为原国有企业外贸筛选厂财产,破产企业阜阳市粮油果菜公司与筛选厂为同一企业法人,向阳北路113号为破产未处置资产,该资产已列入颍东拆迁范围,职工知道此资产即将拆迁去厂区看看并无过错,原判认定张炳涛、王杰擅自到粮油食品公司并与其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行为不当属于认定错误。另张炳涛、王杰当庭向本院提交阜阳市商务局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商务局已研究决定让王永龙近期与部分职工对话。经质证,粮油食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炳涛、王杰应提供证据原件,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三至证据五、均是证明权属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张炳涛、王杰当庭提交的证据,粮油食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书上“张秉涛”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当事人张炳涛。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张炳涛、王杰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一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张炳涛、王杰是基于对该判决的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本院,且其关于此判决陈述的举证目的与其上诉请求重合,故该判决在二审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为涉案13号文件复印件,该文件落款签章单位虽为粮油食品公司,但张炳涛、王杰不能提供文件原件进行核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为本院《撤销清算组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因证据四、证据五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张炳涛、王杰当庭提交的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当事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张炳涛、王杰主张粮油食品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一审提交的文号为阜粮字【2016】13号、发文单位显示为“安徽省阜阳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文件复印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炳涛、王杰均未能提供前述文件原件进行核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同时张炳涛、王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张炳涛、王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粮油食品公司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其名誉,进而驳回张炳涛、王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张炳涛、王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炳涛、上诉人王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