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海霞、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张海霞,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44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张海霞,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东城区新华大街北1街坊边检宿舍*****号。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与被告张海霞、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张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被告龙行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高山、刘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5897319.45元(计算到2016年08月25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h张海霞与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霞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二连农合作行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被告内蒙泰高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内蒙泰高水、龙行宇公司、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司、高山、刘瑞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海霞辩称,本案起诉的借款合同,我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上即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所以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不应承担该案的相应责任。被告龙行宇公司辩称,本案起诉的借款合同,我只是在保证人处签名,事实上我即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所以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该案的相应责任。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核对后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理由是贷款后,款项的资金用于开设公司周转,事实上公司已于2014年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连农合行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告张海霞签订了二农信借字(2013)第125805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海霞提供8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张海霞在合作银行开立的金牛借记卡,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二连农合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泰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487.15万元,详见附件《主债权明细表》,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明细》中包含本案张海霞85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8日,内蒙泰高与原告签订2013年1258字050号《质押合同》,出质人内蒙泰高以其9.5万吨水泥作为质押物,担保张海霞借款850万元。该《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内蒙泰高未交付质物。原告二连农合行与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大客户明细中包含本案高山借款8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897319.45元。另查明,原告二连农合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培宁、高培毓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海霞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合作银行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被告内蒙泰高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物权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故原告二连农合行对被告内蒙泰高提供的抵押物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高培宁、高培毓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未对保证人高培宁、高培毓主张权利,但高培宁、高培毓作为担保人,不因原告撤诉免除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并给付2016年8月25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97319.45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予以给付;二、被告张海霞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判项(一)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591.00元(缓交),由被告张海霞、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任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