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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光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光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青海湖路恒翔银座7楼。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泉花园24—1幢209室。法定代表人:江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光权,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光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月 娥审 判 员 刘 群 英代理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吴 志 伟书 记 员 张 成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