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金声、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声,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声,男,194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振瓯路联众华庭东幢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142608T。法定代表人:詹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巨浩,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声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其一审提供的系列裁判文书,足以证明其提供的通知、审计报告、协议书、名片、公司工程科专用章、提供劳务的时间等证据,原判未予采信,属认定证据错误。二、其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公司2006年工资册,一审法院经申请未予调查收集,属程序违法。三、其与公司存在股权关系即等同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判认定系列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陈金声没有向其提供劳务,双方亦未对劳务内容、期限、报酬等进行合意,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陈金声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陈金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劳务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陈金声主张劳务报酬发生在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2006年11月,若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陈金声应当早已知晓,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金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及2006年11月期间的劳动工资7.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4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6日,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泰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任命陈金声为其苍南分公司技术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成立,后因未在法定期限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于2005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分公司存续期间,陈金声为该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2004年4月陈金声被任命为技术负责人时,已年满60周岁,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6年11月6日至2015年期间,陈金声因与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陈岳松等人股东权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先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持有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份;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履行公司和工商部门股东资料变更登记义务;解除与陈岳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陈金声的上述诉讼请求。陈金声与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其要求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赔偿其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7.6万元及其迟纳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304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认为陈金声主张工资损失及迟纳金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26日,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陈金声为其苍南分公司技术负责人,陈金声担任该职务至2005年12月17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可以认定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确认该期间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陈金声支付相关劳务报酬。陈金声主张其继续为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至2006年11月,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陈金声未向其提供过劳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陈金声主张双方约定陈金声的劳务报酬在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股东分红时处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不予认定。陈金声在离开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相关劳务报酬尚未支付,其应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退一步讲,陈金声在2006年4月就股权提出诉讼请求时即已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陈金声于2006年至2015年间提起的一系列诉讼为股东权纠纷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本案陈金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陈金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陈金声负担。二审中,陈金声当庭提交本院2016年12月19日9点第七审判庭的庭审记录,证明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行股东财产权与管理权合一管理模式,股东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陈金声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可证明陈金声曾向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但无法证明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及该公司管理模式,且明确陈金声并非该公司股东,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且证据应当为原件或者原物,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金声一审时提供的通知、审计报告为复印件,协议书系打印件,陈金声名片及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科专用章无法证明陈金声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上述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存在不足,且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异议,故原判未予采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要求终止《合同书》的函的效力,根据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于2005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陈金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提供劳务,故原判认定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12月17日存在劳务关系,亦无不当。陈金声主张其为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至2006年11月,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陈金声虽在一审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工资册,但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没有保留存档,二审庭审中再次主张因时间久远而无法提供,故原判未能调取该证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金声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工资册存在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2004年4月26日,陈金声被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为其苍南分公司技术负责人,而该分公司于2005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陈金声作为技术负责人应当知晓该分公司的吊销情况。且自2006年11月起至2016年期间,陈金声与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之间曾提起股东权纠纷、股权转让合同诉讼,但未对自己担任分公司技术负责人期间的劳务报酬提起诉讼。鉴于劳务关系与投资关系、股权关系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判以陈金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予支持,于法有据。陈金声主张双方约定劳务报酬待股东分红后再行处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金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陈金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孟宣审 判 员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元华书 记 员 戚彬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