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玉伟与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伟,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904号原告:杨玉伟,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谭秀文,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园区A标准分区A92/02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624541Y。法定代表人:谢素容。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伟与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文,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伟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熔炼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2月24日22时许,原告上夜班过程中被公司另一职工驾驶叉车压伤左足。原告伤后被送至重庆西南铝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左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因疼痛未见好转,次日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同意,原告到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7年4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中被叉车压伤左足。原告伤后即到重庆西南铝医院检查,DR检查报告单结论为:左足、左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请结合临床查体综合分析研究、并密切随访或进一步检查除外隐匿性骨折。次日,原告入住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2017年4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称从被告公司带班员工张益龙处得知被告公司差人,经张益龙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容之夫约定其为计件工资(4000元/月保底);原告工作由张益龙安排,工资由谢素容发放,上班无需考勤;2017年3月19日左右,谢素容让其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向其发放工资1460元。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张益龙、陈国波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7年2月24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时被叉车压伤左足及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认为证人未当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来访记录回执、群众来访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因工伤发生纠纷,业经西彭派出所及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处理。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本院律师调查令回执,刘璐在其上手书“杨玉伟系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工人”,并加盖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西彭派出所印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无职权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容进行了询问,谢素容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熔炼工,只上了几天班,在上班时被另一个工人开车压伤,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公司本应只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因计算错误,支付了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重庆西南铝医院DR检查报告单、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本院对谢素容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情形进行确认。原、被告作为适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其法定代表人谢素容的陈述,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熔炼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谢素容陈述的原告只在被告公司上了几天班就被另一工人开车压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7年2月14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玉伟与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