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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郝亚旭、冯春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旭,冯春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亚旭,曾用名白天增,男,33岁,出生于1983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河南省鲁山县,住郑州市。2001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与其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郎新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春耀,男,34岁,出生于1983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亚旭、冯春耀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亚旭、冯春耀及辩护人朗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亚旭、冯春耀系舅表兄弟,郝亚旭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冯春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该二人在郑州打工期间结识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的许元成(已判刑)和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的温爱玲。2017年3月11日上午,四人相约窜至偃师市大口镇山张村牛心山顶洪江寺内,借该寺院庙会人多,各自寻找机会实施盗窃。当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人郝亚旭在寺院观音殿大殿内乘进香群众拥挤和偃师市顾县镇李湾村赵某不备之机,将赵某上衣右侧口袋里一部“VIVO-V3”手机盗走,转移给在一旁的冯春耀。后赵某发现自己手机被盗返回观音殿门口寻找手机时,许元成将手伸进赵某右侧裤子口袋欲扒窃,被赵某当场发现并抓获,郝亚旭、冯春耀等人趁机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洛阳火车站附近一陌生人,所得钱款用于住店、吃喝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5元。2017年5月6日,郝亚旭家属一次性赔偿赵某2200元,赵某对郝亚旭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许元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温某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价格认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郝亚旭、冯春耀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亚旭、冯春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郝亚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郝亚旭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亚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春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