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志明、佟胡斯吐与王巴特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佟胡斯吐,王巴特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215号原告:王志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佟胡斯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巴特尔,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与被告王巴特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巴特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巴特尔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王巴特尔��包商银行贷款3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6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王巴特尔无能力偿还,由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替其偿还包商银行贷款30000元,并承诺新贷款发放后偿还给二原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巴特尔未作答辩。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科左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治安卷宗中被告王巴特尔的询问笔录、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的询问笔录,被告妻子侯美荣的询问笔录,王桂花的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去被告家索要代为偿还贷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包商银行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二原告代被告王巴特尔偿还包商银行贷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3、录音光碟1份,证明被告承认二原告替其偿还包商银行贷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4、申请证人吕某、周某、何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向五斤借款代替被告偿还包商银行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巴特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提交的证据1、2、3、4虽为间接证据,但上述间接证据已经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原告代替被告偿还30000元贷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由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替被告王巴特尔偿还贷款30000元,该款经二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替被告王巴特尔偿还贷款30000元,这一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可以佐证。在这一事实中,被告作为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与受到损失一方的二原告之间确实形成了不当��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依据法律的公平旨意,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理应将不当得利退还给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要求被告王巴特尔返还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巴特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明、佟胡斯吐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