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贵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林,男,1987年1月20日生于云南省金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贵林与“大白兔”(在逃)到蒙自市第三中学体育场对面观澜路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麦威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定中心,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贵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李贵林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贵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陈述、购车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贵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贵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雅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