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孔德洪与陈富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洪,陈富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766号原告:孔德洪,男,汉族,199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陈富强,男,汉族,1993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孔德洪诉被告陈富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洪到庭参诉讼,被告陈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富强立即归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500元,2016年2月8日后的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发觉被告收到货款后,却不告知原告,由此,原告提出退伙。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7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清欠款17000元以及该期间的利息5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并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富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原告提出退伙。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甲方孔德洪,乙方陈富强。乙方借甲方本金人民币17000元,利息5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欠款和利息。逾期不还一切解释权为甲方所有”。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分文未还。2017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给付之诉。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500元利息问题。被告自愿将欠付原告的17000元款项转为借款,并同意支付2015年9月19日立据后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5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的该5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8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清偿欠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德洪清偿欠款17000元及利息500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至清偿欠款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陈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祝志清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