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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陈绍贵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银,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3民初1650号原告:陈绍银,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一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陈善雨,职务:村民小组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贵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一组(以下简称玉龙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被告玉龙村一组的负责人陈善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征地拆迁安置费用置换的农转非及社保待遇权利的侵犯,撤销被告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玉龙村一组唐巴路农转非方案》及非法买卖指标人员名单;2、判令被告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上报被拆迁、占地户享有的安置补助费的社保指标的资料。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及农村承包户。2008年左右,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以唐巴公路扩建名义,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及宅基地,致使原告成为失地失房农民。2013年左右,区政府比照征地政策为涉及该次占地、拆迁的农户落实征地后生活补偿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安置补助方式,根据唐巴路安置的具体事宜是社会保障安置,即将补偿安置补助费拨入社会保险机构置换成社会保险指标用于安置失地、拆迁人员,被安置人员同时农转非。具体事宜,由区政府委托城厢镇政府实施,镇政府要求各相关村民小组按人随地走、占地户拆迁户优先原则上报。被告所在的组被配置社保农转非指标共5人,确定其中拆迁户征地户4人,集体户1人。在实施该安置补偿过程中,被告借上报农转非资料需要其盖章之机,向原告等失地农户索要巨额费用,每个指标8万元。2017年4月初,政府催促被告上报材料,被告背离政府制定的人随地走、拆迁占地户优先原则,将政府安置被占地、拆迁农户以解决其失地后的生产、生活的补助费置换的社保指标以每个人8万元卖与该组其他土地未被占用的村民,并制定出非法的《玉龙村一组唐巴公路农转非方案》,于2017年5月4日进行公示。原告认为征用土地补偿原则是对征用土地之前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人员予以安置,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给予的补助费,是专属于失去承包地、宅基地的农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或者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只能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授予人民法院享有干预甚至撤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权力。而且,即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实质性的处理,最终还必须回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决程序之内。因此,陈绍贵应当向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绍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绍贵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