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小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奇,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现住青海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小奇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王小奇同意,本院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小奇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该卡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透支,经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透支超过3个月被告人王小奇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7日透支本金58015.7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6826.87元,合计欠款84842.66元。2016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向城中公安分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奇于2017年1月11日已归还透支本息合计85666.48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奇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015.7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还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小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最后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小奇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该卡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透支,经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透支超过3个月被告人王小奇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7日透支本金58015.7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6826.87元,合计欠款84842.66元。2016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向城中公安分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奇于2017年1月11日已归还透支本息合计8566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还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奇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015.7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小奇案发后归还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本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0000元,剩余1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