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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玉山与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山,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532号原告:苏玉山,男,4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宣超,男,3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苏玉山与被告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宣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5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宣超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2016年3月28日向我借款5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四张,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宣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四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宣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超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并约定利息,被告宣超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宣超应履行还款义务。同一借款日且数额及利率相同,可以合并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玉山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宣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玉山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三、被告宣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玉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保全费4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宣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