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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彬为与被告刘鑫炎、吴锦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刘鑫炎,吴锦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223号原告:杨彬,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刘鑫炎,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吴锦环,女.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杨彬为与被告刘鑫炎、吴锦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炎、吴锦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17年2月17日,被告刘鑫炎向原告借款14925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管辖法院为颍州区人民法院,被告吴锦环为刘鑫炎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鑫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255元及利息13432.95元(利息按月息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总计162687.95元;被告刘鑫炎支付所欠款项自2017年5目18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锦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刘鑫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锦环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鑫炎从安徽丰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汽车,由于没有按时给付购车款,原告杨彬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21日几次共给被告刘鑫炎垫付14.9255万元购车款。2017年2月17日被告刘鑫炎为原告杨彬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百分之3。借款人刘鑫炎,担保人吴锦环签名。被告刘鑫炎只结清了2017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彬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鑫炎欠原告杨彬借款14.925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杨彬请求被告刘鑫炎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现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担保人吴锦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鑫炎、吴锦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彬欠款本金14.925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锦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刘鑫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