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XX宇布行与胡晓雨、徐赛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XX宇布行,胡晓雨,徐赛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467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XX宇布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安居*幢***号-1。经营者:XX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龙,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雨,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徐赛央,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XX宇布行为与被告胡晓雨、徐赛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雨、徐赛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XX宇布行诉称:原告经营布店,2014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被告下单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或者由被告自取。后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徐赛央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7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晓雨、徐赛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赛央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赛央欠原告25789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赛央应当支付并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徐赛央欠款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雨、徐赛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XX宇布行货款25789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胡晓雨、徐赛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