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与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南川东路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南川东路店,西宁城中贸易商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22670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甄统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伟,该公司营运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南川东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负责人:张健,该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林,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伟,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营运部部长。原审第三人:西宁城中贸易商场,组织机构代码:22670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全萍,该商场员工。上诉人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以下简称炊事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食公司)、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南川东路店(以下简称宁食南川店)、原审第三人西宁城中贸易商场(以下简称贸易商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炊事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甄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宁食公司及宁食南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林、张勇伟、贸易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王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炊事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政府文件认定贸易商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合法,缺乏依据。首先,宁食公司与贸易商场提交的相关文件、批示均未出具原件,无法知晓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其次,相关文件并未将案涉资产确权给贸易商场;第三,贸易商场若依据相关文件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炊事机械厂就不可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的认定与炊事机械厂合法取得不动产权证相矛盾,认定贸易商场与宁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贸易商场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炊事机械厂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始取得,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故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又将房屋出卖或者抵押时,善意的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形,但案涉房屋不存在所有权变动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宁食公司与宁食南川店共同辩称,政府批文的真实性不容置疑,证实贸易商场有使用权,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租赁费已缴纳至2017年6月,炊事机械厂取得房屋产权之前,案涉房屋属贸易商场合法占有使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贸易商场述称,贸易商场与炊事机械厂分家,原债权债务由贸易商场承担,在此后30多年时间,一直是贸易商场在管理并还账,炊事机械厂都未曾过问,直至2016年年检时,才知道炊事机械厂已取得产权,但炊事机械厂并没有通知过贸易商场,只通知了三家租赁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炊事机械厂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宁食公司、宁食南川店停止侵权,返还炊事机械厂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不动产中的房屋286平方米,并支付从2016年9月至实际交付日的租金,每月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炊事机械厂取得了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该房屋的宗地面积为1311.15平方米,房屋面积为5705.65平方米。2016年9月12日,炊事机械厂给宁食南川店发出了一份《关于收回西宁市南川东路60号不动产的函》,内容为”贵单位多年来一直在租赁使用西宁市南川东路60号不动产部分房屋。但南川东路60号不动产一直是我厂资产,我厂也取得了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我厂从未与贵单位签订过租赁协议,现我厂向贵单位致函,望你方收到此函后三日内,与我厂联系交付租赁不动产事宜。否则,我厂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将由你商城承担。”宁食公司、宁食南川店收到炊事机械厂的函件后,并未向炊事机械厂交付租赁的房屋,经双方协商未果,炊事机械厂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贸易商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29日,贸易商场与宁食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贸易商场将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一楼营业大厅出租给宁食公司作为超市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6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一次性缴纳房屋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退还承租方。根据合同约定,宁食南川店自合同签订后,已缴纳租金至2017年3月份。其中,于2016年1月27日缴纳2016年度的租赁费72000元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采暖费,2017年2月14日缴纳了2017年1月至3月份的租赁费18000元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采暖费。1990年5月12日,原西宁市城中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给炊事机械厂下发了中计字(90)第33号《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与综合大楼脱钩的批复》,内容为”西宁炊事机械厂:你厂西炊(90)厂第010号文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与商业大楼脱钩的报告收悉,经区人民政府政发(90)第39号文批复。同意你厂与昆仑综合服务大楼脱钩。另成立:西宁综合服务大楼。人员编制20人。企业性质:大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青海炊事机械经销公司和西宁昆仑百货商店债权债务由西宁综合服务大楼承担,隶属于我委领导。”1991年9月11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城中政发(1991)第54号《关于”区计经科委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与西宁昆仑百货大楼脱钩的报告的批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内容为”区计经委:城中政发(1991)第39号文关于同意西宁炊事机械厂与西宁昆仑百货大楼脱钩问题中,新成立的西宁综合服务大楼含原西宁炊事机械经销公司和西宁昆仑百货大楼,原西宁炊事机械经销公司和西宁昆仑百货大楼的债权债务均由西宁综合服务大楼承担。”2008年11月5日,原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局给西宁市城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城中贸易商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属该商场所有,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贸易商场与宁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然没有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贸易商场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的房屋,是基于在政府主管企业期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有关炊事机械厂与贸易商场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以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所属原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企业分立的批复文件等,贸易商场依据有关政府文件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贸易商场与宁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对其占有、使用房屋的一种经营行为,且签订时间在炊事机械厂取得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之前,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贸易商场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宁食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炊事机械厂对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虽属原始取得,但其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在贸易商场与宁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且贸易商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对外出租经营具有合法依据,故炊事机械厂应当继续履行贸易商场与宁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炊事机械厂以其未与宁食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宁食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炊事机械厂主张的租赁费,因宁食公司与贸易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宁食公司已在炊事机械厂取得房屋产权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贸易商场缴纳租金的义务至2016年年底的租金,后于2017年2月14日缴纳的2017年1月至3月份的租赁费,而炊事机械厂向宁食南川店发出收回房屋的函件时并未要求宁食南川店向其支付租金,宁食南川店按照合同约定向贸易商场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故炊事机械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因炊事机械厂已经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宁食公司对于尚未支付给贸易公司的租金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炊事机械厂支付。炊事机械厂自其取得房屋产权后的租金,应向贸易商场主张解决。贸易商场提出的继续与宁食公司履行合同的请求,因炊事机械厂已经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就此之后贸易商场已经不具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西宁炊事机械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炊事机械厂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文件三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南川东路60号土地原属南酉山村,后炊事机械厂以置换方式取得该地块,经城中区政府批复予以追认后,建造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产权系原始取得。宁食公司及宁食南川店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内部分家,贸易商场依据政府文件是合法占有使用者,而且还有营业执照手续齐全。贸易商场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是贸易商场归还,炊事机械厂多年没有过问,贸易商场出租房屋合法;宁食公司、宁食南川店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收据,拟证明2017年3月31日宁食公司已向贸易商场转账支付2017年4月至6月租赁费18000元,炊事机械厂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明贸易商场是否合法入账,其与宁食公司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贸易商场没有产权证,无权签订租赁合同。贸易商场质证对此无异议;贸易商场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了2008年11月5日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局证明原件及西宁市城中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与综合大楼脱钩的批复》原件,拟证明政府文件的真实性。炊事机械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文件虽然存在但未实际实施,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宁食公司及宁食南川店质证对此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炊事机械厂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宁食公司、宁食南川店提交的证据,因转款凭证与收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贸易商场提交的文件及证明,炊事机械厂虽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贸易商场据此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出租案涉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宁食公司已向贸易商场转账支付了2017年4月至6月租赁费18000元。本院认为,1990年西宁市城中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下发《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与综合大楼脱钩批复》明确了青海炊事机械经销公司和西宁昆仑百货商店债权债务由西宁综合服务大楼承担,贸易商场就此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其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合理有据,宁食公司亦按约支付了租赁费,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炊事机械厂于2016年8月30日才取得了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以此为据向宁食公司、宁食南川店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贸易商场与宁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故炊事机械厂要求宁食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及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贸易商场已实际收取了宁食公司的租赁费,炊事机械厂可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之日起向贸易商场要求返还租赁费,而非向宁食公司直接主张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家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