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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康保、陈婵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康保,陈婵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644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委托代理人黄远辉,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一肖康保,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二陈婵真,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康保、陈婵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康保、陈婵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阁支行,申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一,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3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一、被告二在《抵(质)押物品清单》签名;用被告一位于惠州市××××层【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05.46平方米】及位于惠州市××××层【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37.36平方米】的房产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借款人声明书”、“抵押人声明书”及“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另被告二签署“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材料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00000元,以《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无折转帐放款作为凭证,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拖欠利息24478.44元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一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478.44元,本息合计1024478.41元;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层【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05.46平方米】及位于惠州市××××层【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37.36平方米】的房产使用权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配偶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复印件、楼房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4、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5、无折转账放款凭证复印件;6、利息清单。被告肖康保、陈婵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康保与被告陈婵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肖康保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阁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自助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康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贰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6.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本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提供肖康保名下位于惠州市××××层的房产(建筑面积:105.46㎡,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及第2层的房产(建筑面积137.36㎡,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被告肖康保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权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93678号和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93677号。2015年7月8日,被告陈婵真签下《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知晓被告肖康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一事,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本人私人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肖康保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肖康保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过本金或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478.4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没有偿还。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1322民初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肖康保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层(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及第2层(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房产。查封期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自助贷)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自助贷)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的已于法庭辩论终结日即2017年7月20日到期,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肖康保向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肖康保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478.4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有被告签名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自助贷)借款担保合同》、利息清单等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婵真对被告肖康保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陈婵真签订的《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肖康保名下位于惠州市××××层(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及第2层(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自助贷)借款担保合同》、《房产他项权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康保、陈婵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康保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478.4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合同约定年利率6.3%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陈婵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康保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班樟湖二横街11号第1层(建筑面积:105.46㎡,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及第2层(建筑面积137.36㎡,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房产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0元(诉讼费14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康保、陈婵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博聪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