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0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军与被告永济市迎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伟、曹运峰、杨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永济市迎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伟,曹运峰,杨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02民初3646号 原告:郭军,男。 被告:永济市迎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伟,男。 被告:曹运峰,男。 被告:杨志峰,男。 原告郭军与被告永济市迎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伟、曹运峰、杨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永济市迎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查并不存在,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郭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小亭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薄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