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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4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044-9。法定代表人范志海,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经营地隆回县高坪镇江未村二祖。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所作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以个人经营的形式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谭显龙。该搅拌站未经批准,在隆回县高坪镇江未村2组占地2946㎡开办混泥土搅拌站。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6日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8月22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作岀了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45处罚决定书,限其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缴纳罚款47136元,并告知了相关权力。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按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该处罚决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未依法履行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2日对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作岀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45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隆回县永固混泥土搅拌站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45政处罚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王晓珊审 判 员  张善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