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远、林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远,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29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远,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光,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林远、林光因诉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征地补偿费、安置费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远、林光上诉称,其二人诉的是北海市政府未对其二人进行征地补偿的行政不作为,并非对土地补偿有异议。林远、林光自2012年起多次信访催促北海市政府依法补偿其二人被征水面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北海市政府让国土局以答辩状告知林远、林光已经完成征收补偿工作,是对林远、林光实施了不履行征地补偿的不作为,故对林远、林光的起诉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林远、林光起诉北海市政府,要求对其二人的涉案被征虾塘水面履行补偿土地费、安置费的义务,并提供了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在(2016)桂05行初58号一案中的答辩状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1998)银执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涉案被征虾塘系林远、林光于1998年经法院执行案件购买,而北海市政府征收涉案被征虾塘所在的土地,没有补偿林远、林光水面虾塘的土地费、安置费。但其二人在2015年5月11日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起诉状中承认,涉案被征虾塘所在土地于2011年1月27日划归北背岭村委下属的九个村民小组所有,并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地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涉案被征虾塘所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林远、林光,且其二人系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委会村民,不是北背岭村委村民,林远、林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对涉案被征虾塘的土地费、安置费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林远、林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礼国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育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