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红静与黄恩起、天津市金科智联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静,黄恩起,天津市金科智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291号原告:李红静,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家小厨餐饮有限公司店长,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黄恩起,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科智联商贸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金科智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路南普兴里5门底商。法定代表人:于颖,总经理。原告李红静与被告黄恩起、天津市金科智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智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静、被告黄恩起、被告金科智联的法定代表人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4200元、误工费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黄恩起驾驶津K×××××的小型客车在河北区××××路由东向南行��,李红静驾驶津H×××××的小型客车由东向南行驶,黄恩起所驾车前部与李红静所驾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快速处理中心备案处理,黄恩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静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黄恩起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金科智联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我系该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快速处理中心协商解决,共花费修车费102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款项是我和公司共同给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费用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和公司各半承担。另外,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金科智联公司辩称,津K×××××��小型客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黄恩起系我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原告租车前没有跟我方说,如果对方需要用车,我公司可以提供。另外,当时原告可以选择先将车拆解,如果没有零件,可以把车开走,等到有零件时再将车开来维修,这样就节省了修车时间,根本不需要这么长的租车时间。其他赔偿意见同黄恩起,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和黄恩起各半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黄恩起驾驶津K×××××的小型客车在河北区××××路由东向南行驶,李红静驾驶津H×××××的小型客车由东向南行驶,黄恩起所驾车前部与李红静所驾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快速处理中心备案处理,黄恩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静��负事故责任。津K×××××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金科智联公司名下,被告黄恩起系该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静与被告黄恩起前往天津市快速处理中心协商解决,被告黄恩起与被告金科智联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10200元,其中,津K×××××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名下津H×××××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在维修期间,原告考虑自身从事餐饮行业,下班时间晚、路途远、又系女性,于2017年4月28日,与天津平安易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牌照号为津H×××××的丰田逸致牌小客车,租赁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5月12日,共计14天,每天300元,原告共支付租车费4200元。庭审中,原告李红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证二、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三、被告黄恩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四、租车单位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车费发票一张;证五、汽车维修单位出具的修车结算单及明细1张。被告黄恩起提供本人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金科智联公司提供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协议书协商解决,黄恩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静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红静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足额赔偿,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二被告承担,因发生事故时被告黄恩起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金科智联公司进行赔付。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津H×××××号小型轿车系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提出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金科智联公司给付原告李红静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科智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红静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2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静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市金科智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