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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8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谷振荣与薛雅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荣,薛雅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337号原告:谷振荣,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雅伦,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6364724-0。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该公司职工。原告谷振荣与被告薛雅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振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雅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29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薛雅伦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于翰彬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谷振荣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振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雅伦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翰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谷振荣17660元,赔偿于翰彬3480元,并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原被告今后互不追究,故在本案中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薛雅伦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7时,薛雅伦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开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于翰彬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谷振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谷振荣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薛雅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翰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谷振荣(乙方)、于翰彬(乙方)和薛雅伦(甲方)及保险公司(丙方)于2017年4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下: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谷振荣医疗费11619元(依据社保标准扣除自费部分赔付核定金额为5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160元,合计28779元,赔偿于翰彬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3480元,合计4580元,以上各项金额共计33359元,甲方已支付乙方2800元。本次事故处理(对乙方)即告终结,乙方保证不再就本次事故提起任何仲裁及诉讼,也放弃针对本协议而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今后无论乙方的伤情发生任何变化,甲方、丙方均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甲方由薛雅伦签字,乙方为于翰彬签字,该协议上没有原告谷振荣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谷振荣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6月26日,原告的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西营墩村,在黄岛城区购房自住。原告之子于丰辰于2012年10月1日出生。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谷振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799.5元(28285元×14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薛雅伦驾车与于翰彬驾车载谷振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雅伦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翰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薛雅伦和于翰彬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薛雅伦):3(于翰彬)为宜。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上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乙方不得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该调解协议上没有原告谷振荣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原告谷振荣的授权委托书,该调解协议对原告谷振荣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在协议签订时以原告的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不可能预见到其伤情能够构成伤残,即使该调解协议上有原告谷振荣的签字,原告谷振荣仍然可以就签订协议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因伤残造成的相关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的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城区购房自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4周岁,应当抚养14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6995.50元(43598元/年×20年×10%+28285元/年×14年÷2人×10%)。2、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已经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确认为109295.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88860元(110000元-17660元-3480元),余款20435.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304.85元(20435.50元×70%)。被告薛雅伦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振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86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振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4.8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谷振荣;账号:62×××57;开户行:中国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81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81元(户名:谷振荣;账号:62×××57;开户行:中国银行黄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