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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义军及被上诉人张强、上诉人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张强,冯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汉族,1980年1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杰,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生。原审被告:冯义军,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生。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原审被告冯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民初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强负担。事实与理由:冯义军向张强借款,对张志强说借款20万元,担保一月,利息为月利率2%,但并未说明真实情况。本人在被双方蒙蔽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做了担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张强辩称,张志强是在自愿的前提下为冯义军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义军辩称,张志强为自己借款提供保证是自愿的,没有受到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但自己与张志强协商的利息为月利率2%,不是张强所说的月利率5%。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义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56400元,本息共计256400元,并支付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的自2016年8月18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义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用途为化肥农资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书面约定若逾期偿还借款,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张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冯义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张志强也未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强与冯义军、张志强之间系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冯义军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张志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未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冯义军偿还借款本息,张志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预先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金的数额本院认定为19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冯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9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26600元,本息共计216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张志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志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强与冯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志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也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张志强上诉提出,其与冯义军协商的利息是月息2%,借期一月,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杰当时均在场,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担保是受到蒙蔽而签订的,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因张强与冯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二,折合成月利率为月息6%,张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证明其对逾期借款的月利率为6%是认可的,况且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未予支持,故张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