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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亚漂”和两名男子(上述三人身份未明)驾驶摩托车来到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广沿南路40号的吴川市梅录某某休闲会所门前。陈某某一人先径直走入该会所一楼大厅的柜台,用手拉开柜台抽屉准备拿钱。见状,该会所的收银员林某便询问陈某某是怎么回事,陈某某声称“鸡公”欠他钱。后,另两名男子亦走进来围着柜台,致使林某不敢反抗。陈某某趁机将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320元强行拿走并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1、赖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李某2、卢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7.现场检测报告书;8.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成立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吴婵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