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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艾珍、龚进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艾珍,龚进元,龚保元,唐学财,龚仲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62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艾珍,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龚进元,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龚保元,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唐学财,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龚仲张,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艾珍、龚进元、龚保元、唐学财、龚仲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艾珍、龚进元、龚保元、唐学财、龚仲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艾珍、龚进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400元,利息118211.51元,逾期加收利息268.42元,本息合计407879.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龚保元、唐学财、龚仲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艾珍因开养生馆向原告所属奎溪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龚保元、唐学财、龚仲章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刘艾珍欠原告贷款本金289400元,利息118211.51元,逾期加收利息268.42元,本息合计407879.93元。被告刘艾珍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龚进元系刘艾珍的丈夫,双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龚保元、唐学财、龚仲章对此笔贷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艾珍、龚进元、龚保元、唐学财、龚仲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艾珍、龚进元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艾珍因做开养生馆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龚保元、唐学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保元、唐学财对被告刘艾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艾珍因做开养生馆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龚仲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仲章对被告刘艾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系被告刘艾珍与被告龚进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刘艾珍偿还借款本金106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刘艾珍尚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89400元,利息118211.51元,逾期加收利息268.42元,本息合计407879.93元。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刘艾珍与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艾珍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艾珍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艾珍的借款系与被告龚进元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龚保元、唐学财、龚仲章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刘艾珍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艾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艾珍、龚进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龚保元、唐学财、龚仲章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艾珍、龚进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本金289400元,利息118211.51元,逾期加收利息268.42元,本息合计407879.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龚保元、唐学财对被告刘艾珍借款本金189400元,利息77364.41元,逾期加收利息175.67元,本息合计266940.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龚仲章对被告刘艾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847.10元,逾期加收利息92.75元,本息合计140939.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龚保元、唐学财、龚仲章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艾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被告刘艾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谌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