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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9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鑫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旭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永鑫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上海旭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9178号原告:中山市永鑫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昌,男。被告:上海旭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云飞。原告中山市永鑫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旭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中山市永鑫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永鑫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2.67元,减半收取计1,126.34元,由原告中山市永鑫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