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力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力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力伟,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力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静海、王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康力伟容留李某、陈某在平山县平山镇圣地汇金港9号楼21楼一日租房内,使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康力伟容留李某、范某在平山县平山镇上东区小区7号楼1403室使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人吸食完冰毒后,被告人康力伟驾驶李某的汽车在送范某回费城国际小区途中,容留范某在其驾驶的汽车(车牌号:冀A×××××)上,使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康力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同日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4月26日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山县公安局从石家庄市强制戒毒隔离所押解回平山县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力伟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范某的证言;平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15号、(2011)平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力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康力伟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且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力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