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某就宋保军与沈玉、沈某、河南省禾佳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保军,沈玉,沈某,河南省禾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59号案外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保军,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沈玉,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沈某。被执行人:河南省禾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4号G座601号1层110房间。法定代表人:沈玉。本院在执行宋保军与沈玉、沈某、河南省禾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某称:法院强制执行的位于郑州市紫云路X房产是案外人所有,强制拍卖该房屋将严重损害��外人的合法利益。上述房屋系案外人在2009年依据《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合法申请所得,且房产首付及月供款全部为案外人支付,依法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不应被强制执行。上述房产为经济适用房,是不具有完全产权的房屋,是为保障低收入人群生活不能上市交易的房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沈某现已离婚,执行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属于案外人唯一住房,与被执行人沈某没有关系。现请求:终止对郑州市X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本院审查中,案外人赵某向本院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案外人赵某诉沈某民事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法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房产系案外人婚前申请购买,房贷系案外人偿还,现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沈某离婚,该房屋应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本院查明,原告宋保军诉被告沈玉、沈某、河南省禾佳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玉、禾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玉提供借款502万元,税后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沈某同意对被告沈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信用保证。判决:一、被告沈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保军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起按月息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某、河南省禾佳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河南省禾佳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玉追偿。该2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9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玉、沈某、河南省禾佳服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68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沈某及共有人赵玉琪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紫云路X房屋(产权证号XX**)。2016年12月6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豫0105执92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日期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另查明,案外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沈某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月1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4民初5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沈嘉悦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沈某自2017年1月份起至婚生女沈嘉悦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赵某抚养费500元;三、双方共同财产自行协商解决,各人名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在查明,位于管城回族区紫云路38号院3号楼1单元16层1606号的房屋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登簿手续,系赵某与沈某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法院查封的1606号房产系个人婚前财产,案外人赵某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20日与河南永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房屋登簿手续,该1606号房产系在赵某、沈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登记在二人名下,该房产属于赵某、沈某共有财产。因房屋属于不可分割财产,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沈某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紫云路X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X房屋是否系案外人赵某单独所有的确认,依法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赵某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某的���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