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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献忠与倪建锋、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忠,倪建锋,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149号原告王献忠,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倪建锋,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徐荣,成年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代表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创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献忠与被告倪建锋、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忠、被告倪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忠诉称,2017年5月3日19时许,在西平县××与××大道交叉口,被告倪建锋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龙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献忠相撞,造成受伤,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倪建锋出事故后不管不问,也不报警,也不打120,原告受伤后躺在地上连扶也不扶,问都不问,路过人报警,打120,医疗费未出一分钱。被告徐荣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09.08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案件相关费用。被告倪建锋辩称,我是司机,我驾驶的车辆交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荣未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保,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医疗费用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为30天,我公司不认可误工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误工材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住院44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9时许,在西平县××与××大道交叉口,被告倪建锋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龙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献忠相撞,造成王献忠受伤,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献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17日,住院天数共计46天。另查明:被告倪建锋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倪建锋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献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建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荣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倪建锋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倪建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荣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故原告王献忠因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9947.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献忠在西平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根据原告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王献忠在该医院工作,按照原告每月平均工资计算,即(4856元/月÷30天)×46天=7447.4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距家的远近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1-4项共计18974.46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献忠各项损失共计18974.46元。二、驳回原告王献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