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周伏红、潘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周伏红,潘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0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伏红,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潘君,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伏红、潘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周伏红申领信用卡用于购车及消费,发生透支而不还款;被告潘君与被告周伏红为夫妻关系,对周伏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伏红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99305.28元、滞纳金7057.15元、现金分期手续费1200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0364.27元(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君对被告周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周伏红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伏红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99231.88元、利息23447.4元、分期手续费1200元、滞纳金7057.1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230936.43元;从2017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周伏红、潘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伏红。申请时间:2015年1月5日信用卡卡号:43×××13。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记载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现金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每月手续费率,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3期收费费率0.81%,6期、12期、18期、24期手续费率均为0.75%。所涉业务:2015年1月5日,周伏红曾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拟对购买的汽车申请购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500000元,分36期。2015年2月7日,建行中山分行实际向周伏红发放购车分期款400000元,发放至上述信用卡中。被告周伏红于2015年2月9日作了账单分期,分期金额50000元,分24期,手续费率为0.75%。欠款情况:被告周伏红从2016年11月13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99231.88元、利息23447.4元、分期手续费1200元、滞纳金7057.1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合计230936.43元。另查:周伏红、潘君于200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周伏红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手续时出示了其与潘君的结婚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出具担保函作担保,申请保全被告周伏红价值相当于217926.7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70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周伏红名下的号牌为粤T×××××车辆一台(查封价值为10万元)、号牌为粤T×××××车辆一台(查封价值为117926.7元)。本院认为,周伏红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周伏红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周伏红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周伏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潘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周伏红、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伏红、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231.88元、利息23447.4元、分期手续费1200元、滞纳金7057.15元,合计230936.43元;支付从2017年7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透支本金199231.88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潘君对被告周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合计6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伏红、潘君连带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来源:百度搜索“”